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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32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暐凱
被 告 趙明英
戴子恩
戴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趙明英、戴子恩、戴慧珍間就坐落臺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及臺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六日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戴子恩、戴慧珍應就前項土地於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趙明英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趙明英前於民國94年9月2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自95年3月起逾期清償借款,至107年12月17日共積欠新臺幣(下同)本息150,017元,及其中147,946元自9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並已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14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詎被告趙明英為避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乃於101年7月16日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子女即被告戴子恩、戴慧珍,並於101年7月2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與被告戴子恩、戴慧珍,致伊不能就系爭土地追償,自屬損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以書狀提出意見,亦無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於債務成立後,其所為之法律行為積極的減少其責任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使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債權人即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債權之實現。
又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執行名義、催收帳卡查詢、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於101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相關資料等查核無訛(本院卷第20至4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可信實。
㈢準此,系爭土地既原為被告趙明英所有,而為其所負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而其與被告戴子恩、戴慧珍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已積極減少其責任財產,使其財產總額因而不足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致使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趙明英、戴子恩、戴慧珍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上開無償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且無證據證明原告提起本訴有何逾民法第245條所定除斥期間之情形。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趙明英、戴子恩、戴慧珍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命上開無償行為之受益人即被告戴子恩、戴慧珍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趙明英所有,以回復原狀,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關於撤銷被告趙明英、戴子恩、戴慧珍間之無償行為部分,係屬形成判決;
關於命塗銷登記等部分,則係命其等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均非為財產上之給付,性質上本不適於為假執行。
且形成判決一經確定,即生該形成之效力;
塗銷登記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確定時亦視為被告已為該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
從而,原告將來如獲勝訴判決確定時,均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是本院就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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