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7,東簡,328,20191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328號
原 告 鍾張甜妹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臺東縣成功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博昌
訴訟代理人 林榮漢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下稱成功地政)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成功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成功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卷第72頁,即本判決附圖)後,原告將聲明事項依附圖所示更正。

上開訴之變更,本於同一關於土地使用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40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8.5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遭原告於民國97年間擅自占用以興建水泥路面道路。

被告雖提出由訴外人鍾國慶(原告配偶)、鍾錦芳(原告女兒)名義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卷第21頁,下稱系爭同意書),但其上之印文並非真正。

且即使系爭同意書為真正,鍾國慶與被告間之土地使用關係也是使用借貸之債權關係,因40地號土地已自鍾國慶移轉為原告所有,原告不受前手(鍾國慶)與被告間關於土地使用約定契約之拘束,原告現為4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水泥路面,將土地返還原告。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道路為被告機關所興建之農用道路,97年建設道路時,40地號土地仍為鍾國慶所有,業已經由訴外人鄭瑞華、鄭秀敏徵詢鍾國慶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已興建道路,並由鍾國慶出具系爭同意書,原告與鍾國慶家族均居住在道路附近,早知悉系爭土地供被告興建道路之事實;

且系爭同意書上鍾國慶之印文,與40地號土地於99年進行地籍圖重測作業時,鍾國慶於地籍調查表上之印文相同,足認系爭同意書上之印文為真正。

又原告與鍾國慶為夫妻,其以贈與為原因自鍾國慶受讓40地號土地時,早明知系爭土地供建築道路情事,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原告主張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水泥路面,顯然違反誠信。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關於物上請求權之規定。

本院之判斷:

(一)①關於40地號土地與同段41地號土地(下稱41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分別為小湊段小港小段336之16及336之2地號土地;

41地號土地為鍾錦芳所有;

40地號土地則原為鍾國慶於64年以放領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嗣鍾國慶於106年7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土地移轉為原告所有,原告現仍為4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有相符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卷第52至55頁),足以認定。

②97年間,被告在包含系爭土地之範圍上,興建農用道路等情,業已由被告提出工程契約為憑(卷第15頁),亦足以認定。

(二)被告主張其於興建上開道路時,業已取得40地號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鍾國慶之同意,並由其出具系爭同意書等情,不僅以提出系爭同意書在案,且證人鄭瑞華、鄭秀敏復到庭證述:當時其等之土地因聯外而需請公所興建農用道路,因道路需通過鍾國慶、鍾錦芳所有之土地,故其等給付鍾國慶、鍾錦芳合計新臺幣10元為對價後,鍾國慶、鍾錦芳同意出具收據(卷第22頁)及系爭同意書等內容(卷第115至116頁);

再者40地號土地曾於99年間辦理地籍土重測,作業流程中,鍾國慶亦曾以所有權人身分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確認用印,有地籍調查表及成功地政回函為證(卷第108、111頁),則鍾國慶在上地籍圖重測時,即能知悉40地號土地其中系爭土地之部分,已供作農用道路之通行使用,卻始終未對被告表示異議,顯示鍾國慶對於提供系爭土地供興建道路一事,早已同意,參酌前述證人之證述內容,足認定系爭同意書為真正,亦足認定鍾國慶於97年時,即以4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上開道路。

(三)「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其前手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將系爭土地提供訴外人幸○公司及購屋之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復自前手受讓系爭土地之上訴人而言,自仍應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系爭土地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

則被上訴人自得依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對上訴人主張通行權利」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之見解。

鍾國慶與被告間關於提供同地興建道路之法律關係(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雖為債權法律關係,然而原告與鍾國慶為夫妻,原告居住於40地號土地附近,有充足機會知悉系爭土地供通行使用之使用情況,且係無償(贈與)自鍾國慶受讓40地號土地,足以推知原告於受讓40地號土地時,已明知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參酌上開裁判關於維持法律秩序安定性之見解,可認定原告應於自鍾國慶受讓40地號土地時,亦同自鍾國慶繼受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而受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拘束,是以,原告在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拘束下,復有提供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之義務,而無從依物上請求權而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水泥路面。

五、綜上,40地號土地之前手所有權人鍾國慶已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興建農用道立,原告應明知40地號土地上之此項法律關係,而無償受讓40地號土地,應繼受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拘束。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爰無理由,乃予以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