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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330號
原 告 韓忠玲
訴訟代理人 葉俊峰
王志燁
被 告 許世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
惟系爭支票經其向金融機構提示付款,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屢經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於支付命令異議時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影本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
其空言所辯,即非可取。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擔保付款之責。
原告分別於107年7月16日、107年7月19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付款人以被告存款不足而退票,經付款人作成退票理由單,記載拒絕文義及其年、月、日並簽名,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行使追索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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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東簡字第3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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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金 額 │ 利息起算日 │
│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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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AC0000000│107年7月14日│ 30萬元 │107年7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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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AC0000000│107年7月15日│ 19萬元 │107年7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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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AC0000000│107年7月19日│ 16萬元 │107年7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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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合計:新臺幣6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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