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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33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葉文祥
被 告 管松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8月17日承保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被告為被保險人,保險有效期間自103年8月17日起至105年8月17日止(下稱系爭保險)。
被告先於105年3月12日下午某時已飲用保力達等酒類,嗣於該日下午7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東縣○○市○○路0段00號前,因酒後又無照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刑法第185條之3等規定,撞傷該路旁行人即訴外人曾奕穎(下稱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右脛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經伊賠付曾奕穎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3,194元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逾2年,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
因此,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之名義,逕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以被保險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
㈡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於105年3月12日,當日警方即已到場處理,並交付曾奕穎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則曾奕穎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應自次日起算。
原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固記載理賠案件提出日期為106年3月10日(見本院卷第12頁),然依上所述,原告之權利承繼曾奕穎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以曾奕穎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即應自車禍之次日起算,然原告延至107年10月5日始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頁民事起訴狀收狀章戳),於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已逾2年,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得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至其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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