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7,東簡,38,2018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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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東簡字第38號
原 告 林欣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棛彭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陳報被告張棛彭之年籍、身分證、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清償債務事件,雖起訴狀中列「張棛彭」為被告,然因無被告之相關年籍資料,本院無法確認張棛彭是否真有其人,其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亦無從確定張棛彭之當事人能力。

是原告之起訴尚未具體特定當事人,核與上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應備程式不合,爰以此裁定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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