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7,東簡,44,2018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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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東簡字第44號
原 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王文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明和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預納被告余明和之提解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余明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執行中,有被告余明和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本件非提解被告余明和到庭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是原告有預納提解費用以提解被告余明和到庭之必要。

又本院法警赴花蓮監獄提解被告余明和到庭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520元,有本院法警室出具之提解費用計算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

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預納上開提解費用,若原告未於上開期限內預納提解費用,被告如經本院通知亦未墊支該提解費用,本件訴訟將無從進行,依首揭規定,將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4個月即視為撤回本件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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