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①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 二、被告則以:153、157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而原住民保
-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一)被告伍建明為系爭A、A1部分土地上建物(本院卷第10頁
- (二)①153、157地號土地原登記國有,於59年12月2日由原
- (三)復就卷內資料,查無被告之占有權源,故本院爰認定被告
- 四、綜上,原告所有153、157地號土地,其中系爭A、A1部分土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判決,但關於拆除地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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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47號
原 告 林秀賢
被 告 伍建明
被 告 古立勇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伍建明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A1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合計二九點八九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古立勇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合計二一點五五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伍建明、古立勇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①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53、15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稅賦均由原告繳納。
被告伍建明以建物無權、越界占用153、157地號土地上如刑事程序測量圖所示A、A1部分土地(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6號卷第86頁測量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占用部分下稱系爭A、A1部分土地)(面積合計29.89平方公尺),被告古立勇以建物無權、越界占用1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下稱系爭B部分土地)(面積21.55平方公尺)。
2人占用上開土地,均無合法權利,原告乃提起本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所占用範圍上之建物拆除。
聲明:被告伍建明應將系爭A、A1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被告古立勇應將系爭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均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153、157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而原住民保留地是民國59年後始開始登記。
兩造長輩已同意被告使用上開占用部分土地,原告祖母已同意將土地交付被告長輩使用,原告應繼承其排灣族分產契約。
又訴外人林台楊(即原告父親)原分得上大溪土地,153、157地號土地則由訴外人林保(即原告姑媽、林台楊姐姐)取得,後來才協議將153、157地號土地與上大溪土地對調,原告家族始取得153、157地號土地,排灣族採長嗣繼承,林保先前分配土地時,已同意被告使用之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亦拘束原告,故被告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上開占用部分土地。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關於物上請求權之規定。
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伍建明為系爭A、A1部分土地上建物(本院卷第10頁下方)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古立勇則為系爭B部分土地上建物(本院卷第10頁上方)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建物均有越界之情形,而分別占用153或157地號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為兩造不爭執。
被告抗辯:原告應受排灣族分產契約拘束等內容,則為原告否認。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第12項「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0條規定「政府應保存與維護原住民族文化,並輔導文化產業及培育專業人才。」
憲法要求對於原住民族傳統習慣,應特別考量其價值,但另一面,憲法亦未禁止立法機關為統一法秩序,而制定原住民族與非原住民族一體適用之法律規定,原住民族傳統習慣因此並非一律排除成文法之適用,亦非一律不排除成文法之適用。
原住民族傳統習慣在如何程度內應(得)異於成文法之規定,而為差別之法律效果,依原住民族傳統習慣應受保障之程度,可自四向度進行分析,①其一(法律明文),在成文法已經明文規定原住民族傳統習慣應排除國家法之情形,應優先適用原住民族傳統習慣(如原住民使用獵槍之權利,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明文免除刑事責任),法律對原住民族傳統習慣之保障之顧慮程度最大。
②其二(國家對原住民之刑罰),當國家對於原住民族之刑事處罰,與原住民族傳統習慣發生衝突時,避免原住民因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而在不當情形下受刑事處罰,應慎重評估原住民族傳統習慣對於成文法之影響,法律對於原住民族傳統習慣之保障之顧慮程度次之。
③其三(國家對原住民之非刑罰),當國家對於原住民族之非刑罰之法律,造成原住民權利受影響之情形,若與原住民族傳統習慣發生衝突,此時立法機關統一法秩序之價值考量,相對較高,法律對於原住民族傳統習慣之保障之顧慮程度再次之。
④其四(原住民族間之私法關係),當不涉及國家高權之行使,而僅屬原住民族間之私法關係事項,法律對於原住民族傳統習慣之保障之顧慮程度,較上述三情形為低,於成文法與原住民族傳統習慣不相同之情形(且兩造當事人無法合意適用原住民族傳統習慣、或合意適用成文法),當事人不因其具有原住民族之身分,即無從主張成文法所規定之權利,然而一造當事人主張成文法權利時,勢必造成另一造當事人原住民族傳統習慣上之權利受影響,此時成文法及原住民族傳統習慣何者應優先適用,在法院肯認當事人之「裁判規範選擇權」(由當事人決定應適用原住民族傳統習慣或成文法,參考,陳瑋佑,〈原住民族傳統「習慣」於民事司法上之適用與證明〉,《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46卷特刊,2017年,頁1227)之前提下,仍陷於難題,法院將進行二層次之判斷,除必須先判斷「某一原住民族傳統習慣(法)是否存在」,更必須進一步判斷「交易當時當事人有無受原住民族傳統習慣拘束、或基於原住民族傳統習慣進行交易之共識」,始能決定特定紛爭事實是否適用原住民族傳統習慣作為其裁判規範。
(二)①153、157地號土地原登記國有,於59年12月2日由原告父親林台楊依辦理耕作權登記,原告於84年7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耕作權登記,並於87年2月12日依當時「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現「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登記為所有權人,有相關土地登記簿資料為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6號卷第44至81頁)。
②證人林保雖證述:153、157地號土地上開占用部分,我母親林明已同意由被告家族使用,153、157地號土地原本是我的,後來因原告可憐,才給原告等語;
證人林金玉則證述:上開占用部分土地分別屬於被告所有等語。
③依現有登記資料,153、157地號土地最初即由林台楊辦理耕作權登記,後由原告繼承耕作權,再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原因,辦理登記為所有權人,足認定原告為153、15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林明、林保均自始未就153、157地號土地辦理登記,本院無從認定林台楊最初辦理耕作權登記時,是否係因林明依排灣族傳統分產契約而來,亦無從認定林台楊辦理耕作權登記、原告辦理繼承及所有權登記時,是否有意維持林明或林保與被告家族間所成立之分產契約,即無法認定「交易當時當事人有受原住民族傳統習慣拘束、或基於原住民族傳統習慣進行交易之共識」;
而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在缺乏相關佐證下,亦無法證明林明或林保在林台楊為153、157地號土地耕作權登記前,已同意被告使用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不能證明被告就上開占用部分土地,於法律上具有得對抗原告之占有依據。
(三)復就卷內資料,查無被告之占有權源,故本院爰認定被告無合法權源,卻以建物分別越界使用原告所有之153、157地號土地,分別占用原告土地,應負無權占有人之責任,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分別拆除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將土地交還原告,於法有據。
四、綜上,原告所有153、157地號土地,其中系爭A、A1部分土地,現為被告伍建明以越界建物之方式無權占有、其中系爭B部分土地,現為被告古立勇以越界建物之方式無權占有,原告均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物上請求權向被告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系爭A、A1部分土地、系爭B部分土地上建物並交還所占有之土均爰有理由,乃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判決,但關於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判決內容乃命被告為一定之行為,其不可回復之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復無其他急迫情事,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91條規定,不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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