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
- 二、被告則以:被告搭蓋鐵皮棚架時,原告未曾反對,且原告就
- 三、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吳天山、吳聰儀出資興建,因原始起
- (一)民法關於物權之規定,為確保物權之特性,建立物權體系
- (二)①事實上處分權之概念,為法律規定中所無,然已為目前
- (三)事實上處分權人乃司法實務為了填補法律條文未有規範之
- (四)①事實上處分權不具有物權之定性,且民法既已將物上請
-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自吳天山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 (六)「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
- 六、綜上,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合法占有人,被告以搭建鐵皮棚架
- 七、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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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49號
原 告 錢秋珍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慈善堂
法定代理人 吳聰榮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號房屋頂樓鐵製棚架拆除,並自房屋頂樓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吳聰儀(即原告丈夫吳天山之弟)共有,土地上建物 (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吳天山與吳聰儀共同出資興建,為吳天山與吳聰儀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吳天山又將其應有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
被告(其法定代理人吳聰榮乃吳天山、吳聰儀之弟)未經原告、吳天山、吳聰儀同意,擅自在系爭建物頂樓上搭建鐵製棚架,侵害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致原告有權利歸屬上之侵害。
原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鐵皮棚架拆除,自系爭建物頂樓遷出,返還於原告及吳聰儀。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頂樓鐵製棚架拆除,並自房屋頂樓遷出(卷第38頁反面)。
二、被告則以:被告搭蓋鐵皮棚架時,原告未曾反對,且原告就系爭建物無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無法表彰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本院92年度東簡字第173號事件,已肯認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權利。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吳天山、吳聰儀出資興建,因原始起造而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原告復自吳天山受讓吳天山關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進而主張其對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吳天山受讓而來)遭被告侵害,請求被告將鐵皮棚架拆除。
②被告不爭執鐵皮棚架由其架設,但否認原告之事實上處分權。
③本院92年度東簡字第173號事件卷宗業已銷毀,僅有宣示判決筆錄附卷。
④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關於物權之規定,為確保物權之特性,建立物權體系,整理舊時習慣,使物權制度基乎公示及公信原則,維繫交易之安全與迅速,採列舉式之立法,此即民法第757條即物權編之首條所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之意旨,為物權法定主義之精神所在。
①是物權之性質與債權迥異,債權可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而創設,而物權之種類、適用之方式、乃至法律效果均不能任意創設或加以類推適用。
又現行民法第757條於98年1月23日修正時,隨條文公布之「立法理由」表明「為確保交易安全及以所有權之完全性為基礎所建立之物權體系及其特性,物權法定主義仍有維持之必要,然為免過於僵化,妨礙社會之發展,若新物權秩序法律未及補充時,自應許習慣予以填補,故習慣形成之新物權,若明確合理,無違物權法定主義存立之旨趣,能依一定之公示方法予以公示者,法律應予承認,以促進社會之經濟發展,並維護法秩序之安定,爰仿韓國民法第185條規定修正本條。
又本條所稱『習慣』係指具備慣行之事實及法的確信,即具有法律上效力之習慣法而言,併予指明。」
②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民法第757條定有明文。
其中由習慣所創設之新物權,須明確合理,無違物權法定主義存立之旨趣,能依一定之公示方法予以公示,且具備慣行之事實及法的確信者,始得予以承認,以促進社會之經濟發展,並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此觀該條98年之修正意旨即明。」
(二)①事實上處分權之概念,為法律規定中所無,然已為目前司法實務所肯認,考其創設之目的,係在確認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得作為拆屋還地訴訟之被告,避免於拆屋還地訴訟中,違章建築之原始起造人以該違章建築業已出售而無權處理為由拒絕,買受違章建築之人又以其無所有權為抗辯,以致於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人,反得本於其未依法登記之事實,以你奈我何之姿,退卻土地所有人依法主張之權利,對此法律未有規範之範圍,實務乃以事實上處分權之概念,確保合法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上訴人買受該屋,既經出賣人交付,縱未登記,亦已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被上訴人請求其拆屋還地,並無不合」、91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建物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繼承人如已協議分割遺產,各繼承人就其分得之部分,縱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事實上處分權,非無拆除之權能」、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均足參照;
③同時為防免他人任意侵擾違章建築,使未辦理保存登記者,遭受超乎期待之不利益而全然被排除於法律之外,因而肯認事實上處分權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對侵害違章建築者請求損害賠償,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被上訴人毀損之廠房、竹屋、圍牆,係上訴人由前手受讓之違章建築物,但如上訴人已取得對於該違章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使用、收益權,自仍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該建築物被毀損所生之損害」。
④或為確認相關拆遷補償之受領權利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21號判決)⑤因此,司法實務在法律條文所未規定之範圍,以事實上處分權之概念加以解決,避免法律條文適用上之謬誤,民法條文之解釋更為貼切,增加可預測性。
並能消除法律適用之謬誤,如對土地所有權人言,土地所有權人對違章建築之無權占有人主張拆屋還地時,在事實上處分權之概念創設前,無權占有人以違章建築占用他人土地,竟能以該建物之不合法(違章)本身,作為對抗土地所有權人之理由,產生不合法得對抗合法之謬誤,在最高法院創設事實上處分權之概念後,無權占有人不能再以該建物為未辦理登記之違章建築而拒絕拆除。
(三)事實上處分權人乃司法實務為了填補法律條文未有規範之範圍而創設,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其在法律上固有一定之效果,但非謂其地位等同或相當於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指出「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亦非無疑。」
①若將事實上處分權定性為物權,將與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之法律條文文義相違背;
事實上處分權係由司法實務因應法律規範之盲點所創設,不是社會中原已存在之習慣,是以事實上處分權不僅不是民法所規定之物權,也非習慣之物權:文獻上有曾將事實上處分權視作習慣物權,後又自行揚棄此見解之情形(吳從周,〈再訪違章建築--以法學方法論上「法秩序一致性」原則出發觀察其法律性質與地位〉,《法令月刊》,68卷6期,106年6月,頁102。
)。
②司法實務提出事實上處分權之概念時,從未言明其屬物權,若將司法實務創設事實上處分權之過程,理解為依民法第1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
無習慣者,依法理。」
所建立之法理,與民法之體系較為相符,在此意義下,事實上處分權為民法中之一般權利,而不是物權。
③事實上處分權只能在法律未規範之範圍內存在,在法律已有條文明確規範之範圍,則無適用事實上處分權之必要,法院在上開實例之外,欲使用事實上處分權時,必須慎重思考該領域是否為法律未規範之範圍。
(四)①事實上處分權不具有物權之定性,且民法既已將物上請求權限於物權人主張,關於物上請求權行使主體之法秩序已無爭議,即:本於登記、公示、公信等相關規範,賦與物權較諸其他權力更強勢的法律地位。
對於法律已有規定安排其法秩序之範圍,不宜再適用事實上處分權之概念,若不斷擴張事實上處分權之概念,將使事實上處分權與所有權之概念難以區分,如果將事實上處分權概念,持續朝所有權方向理解,將所有權之權能,均(類推)適用於事實上處分權,則事實上處分權將好似「未能依法登記之可移轉之建物所有權」,造成合法登記之建物與未合法登記之建物,有關之權利幾乎同視,但事實上處分權人缺乏法律所要求的各項登記、公示、公信之規範,民法關於物權所安排之法秩序,將因此混淆。
②最高法院創設事實上處分權,只於法律未規範之範圍內存在,當事人欲主張之事實上處分權,必須在此範圍內始具有法律上意義。
司法實務上受理涉及事實上處分權事件之訴訟,應慎重看待民法第757條物權法定主義之規定,並依循前述最高法院之實例將事實上處分權用以填補法律未規範範圍之意旨,只有在法律條文未能規範之範圍,始適用事實上處分權,在法律已安排法秩序之範圍,不再適用事實上處分權之概念。
換言之,事實上處分權其概念本身,並無特定之定義,而係在特定之場合下,因法律未能規範,因應特定之目的而創設,因此當事人提起事實上處分權相關訴訟時,必須在原因事實中表明所主張事實上處分權之目的,諸如為請求拆除而確認事實上處分權、為領取拆遷補償而確認事實上處分權等,不能只將事實上處分權當作違章建築所有權之替換詞。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自吳天山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而,①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是當房屋之結構體業已完成,足供遮風避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即成為獨立之不動產,由原始起造人取得所有權,是否符合建築法規之規定,與其是否為不動產,兩者互無關聯,不符合建築法規規定之違章建築,亦為民法上之不動產。
又民法第758條關於登記始生移轉效力之規定,係針對「所有」不動產之規定,未就違反建築法規而不能登記之不動產另設規定,所以未辦理保存登記或無法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依法律文義原旨,即因不能辦理移轉登記,致不能以法律行為讓與其所有權;
且如此之結果,造成「違反法律」之不動產,所受保護低於「合法」之不動產,與法律規範下之價值安排,乃屬適當。
②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參諸前開說明,將因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無法滿足不動產物權讓與所有權之要件,以致無法藉由法律行為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故原告無法自他人(吳聰儀、吳天山)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至於原告於本件主張其自吳天山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若將原告主張之事實上處分權視作違章建築所有權之代用概念,將架空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登記制度之管制。
且原告於本件係為解決其占有遭侵害之紛爭,而主張事實上處分權之概念,然而原告可自吳聰儀、吳天山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逕可處理本件占有遭侵害之紛爭,於是本件將原告主張之事實上處分權適用民法關於占有之規定,已可處理本件之紛爭,本件讓現有法律文義發生效力,足以作為處理本件紛爭之基準,欠缺「法律未規範之範圍」,法院並無於本件進行「法之續造」之必要(郭玉林,<美國文本主義解釋方法為我國審判實務繼受之可能性及方法-以Justice Antonin Scalia見解為例示>,《高大法學論叢》,13卷2期,107年3月,頁184-186。
)。
③以下本院將原告關於事實上處分權之主張,適用於民法關於占有之規定,並判斷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鐵皮棚架及請求被告自系爭屋頂遷出,有無理由。
(六)「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
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民法第962條關於占有遭侵害之規定。
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規定。
①原告現為系爭房屋坐落土地(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31地號土地)所有人(應有部分2分之1),且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現登記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均於外觀上顯示原告就系爭房屋合法占有;
被告針對其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以本院92年度東簡字第173號事件為舉證資料,然而本院92年度東簡字第173號宣示判決筆錄,僅說明訴外人吳進法(吳天山、吳聰儀、吳聰榮之父親)將631地號土地由吳聰榮使用,卻未敘明其法律關係,而631地號土地現為原告所有,吳進法與吳聰榮間關於631地號土地之法律關係,能否於兩造間發生效力,被告未能舉證,被告亦未就其對於系爭房屋有何權利,提出具體之說明。
②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原告提出其就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之相關稅籍資料、土地謄本,被告則未能提出否定原告主張之證據,因此,關於原告主張其自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吳聰儀、吳天山)取得對於系爭房屋之合法占有,本院予以支持。
反之,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就系爭房屋有何合法之占有、使用權利,則被告於系爭屋頂搭建鐵皮棚架,業已故意侵害原告關於系爭房屋之占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系爭屋頂之原狀,將鐵皮棚架拆除,並自系爭屋頂遷出,乃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合法占有人,被告以搭建鐵皮棚架之方式,故意侵害原告關於系爭房屋之占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將系爭屋頂回復原狀。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屋頂上鐵皮棚架拆除,自系爭屋頂遷出,乃有理由。
七、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內容乃命被告為一定之行為,其不可回復之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復無其他急迫情事,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91條規定,不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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