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7,東簡,5,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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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5號
原 告 高英豪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張秀卿
被 告 林峻德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達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峻德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I之壹層樓瓦房建物(面積十一平方公尺)、編號M之水泥廣場及道路(面積二六六平方公尺)、編號B之抽水井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A之釋迦園(面積六三三平方公尺)及編號C、E、F、H之菓樹均移除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達誠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之貳層樓鐵皮建物(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編號K之壹層樓瓦房建物(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編號L之壹層樓鐵皮建物(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峻德應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元。

被告林達誠應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交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峻德負擔五分之三、被告林達誠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太麻里地政)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太麻里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太麻里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後,原告將聲明事項依附圖所示更正如後所述。

又原告於起訴時,僅列林峻德為被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同為占有人之林達誠為被告。

其訴之變更追加,本於同一關於返還土地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另被告主張本件訴訟是由訴外人張秀卿冒原告之名提起,伊懷疑原告本人並無起訴之意,故本件起訴不合法等語。

然查,本件原告雖未親自到庭應訴,然已提出經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表明起訴時委任張秀卿為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另委任傅爾洵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認證之聲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

本院復依職權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對原告位於楊梅區民安路之地址訪查,經員警訪察親遇原告本人,原告表示確有委任傅爾洵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並於受訪人簽章欄簽名,此亦有該局107年10月11日楊警分刑字第1070026683號函附查訪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堪信本件無被告所稱張秀卿冒原告之名起訴,原告自始未委任傅爾洵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三、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條文既明定法院「得」停止訴訟程序,則雖有同條項所定情形,但是否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為停止;

是如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30年抗字第1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峻德自陳自65年間即開始占用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件原告於106年12月8日即對被告林峻德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頁收文章),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占有,本院於107年2月8日第一次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於107年3月30日至現場勘驗測量,原告於107年8月20日追加林達誠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04頁),於107年8月23日再次進行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06頁),被告於107年11月8日始對原告及訴外人高明昇起訴,主張應塗銷其等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另案),因被告起訴時尚未繳納訴訟費用,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另案仍待被告補費中(見本院卷第178至182頁),實難期另案於短期內得判決確定,如准予停止,原告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是本院認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以登記所有權人為權利之表彰。

被告二人均未得伊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及種植作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另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分別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按該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4元,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爰請求被告分別就其占有之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林峻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36平方公尺之蓄水池、I面積11平方公尺之壹層樓瓦房建物、J面積14平方公尺之蓄水池、M面積266平方公尺之水泥廣場及道路、位置坐落B之抽水井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A面積633平方公尺之釋迦樹、編號C、E、F、H之菓樹移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林達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115平方公尺之貳層樓鐵皮建物、K面積62平方公尺之壹層樓瓦房建物、L面積64平方公尺之壹層樓鐵皮建物拆除後,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林峻德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115元。

㈣被告林達誠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㈡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29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59年12月1日為總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民政廳,係國有原住民保留地;

訴外人高明昇向臺灣省政府申請耕作權,並以59年12月2日東地所字第7287號收件字號登記取得耕作權,權利存續期間自59年12月1日起至69年11月30日止。

嗣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以混同為登記原因,而於70年11月4日以東地所字第14162號收件字號,於70年11月6日塗銷耕作權,同日以東地所字第14161號收件字號法定取得所有權。

高明昇在耕作權存續期間內,於65年11月將土地耕作權讓與被告,讓渡金為18,000元,並訂立土地耕作權讓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如日後政府宣布放領時,乙方(即高明昇)應負責協助辦理土地承租責任」。

被告另與太麻里鄉公所就系爭土地訂有租約,按期繳納租金,依系爭契約及租約合法耕作使用迄今已達42年之久,非無權占有。

而高明昇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亦交由被告收執,然高明昇卻於96年7月3日向太麻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並於同年月6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胞弟即訴外人高明義,高明義復於105年4月20日贈與其子即原告。

高明昇之取得所有權之過程、高明昇與高明義間之贈與,高明義與原告間之贈與,恐均非合法,而係故意轉讓兩手以躲避債務。

原告既早已明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並種植果樹,且長期和平占有而取得地上權,已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力,原告請求渠等拆屋還地,實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參諸其立法理由謂:「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

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

而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即在未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獲勝訴確定判決以前,該登記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土地於59年12月1日為總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係國有原住民保留地,高明昇於59年12月2日登記取得耕作權,權利存續期間自59年12月1日起至69年11月30日止,嗣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以混同為登記原因,於70年11月6塗銷耕作權並於同日取得所有權,高明昇取得所有權後,於96年7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其胞弟高明義,高明義復於105年4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其子即原告,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39、44頁),先予敘明。

⒉原告既經不動產物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上揭說明,則應推定其適法有系爭土地所有權。

而被告則提出以下質疑:①高明昇未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10年,其取得所有權登記違法、②被告已取得系爭土地事實上的處分權,高明昇與高明義間之贈與行為,係無權處分、③高明昇、高明義與原告間歷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均屬惡意受讓之脫法行為、④原告於105年4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但高明義於105年4月27日即死亡,高明義於贈與時,可能無意思表示能力、⑤高明義之妻呂寶碧代理申請,有無逾越夫妻代理範圍而無權代理、⑥高明義是否有委託陳淑媛辦理過戶等,而質疑原告非系爭土地之合法所有權人。

然查,以上質疑,均屬被告個人主觀憶測,縱被告所辯高明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程序具有瑕疵乙節屬實,僅涉及土地登記機關於行政程序上對高明昇作成准予登記之授益行政處分是否適法、妥當之問題,依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意旨,並非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得予審究。

又原告既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已推定適法有此權利,於被告提起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獲得勝訴確定判決,而得塗銷原告之所有權登記前,原告均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向被告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

㈡被告復稱:縱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被告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原告請求其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及債權物權化之法理等語。

然查:⒈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

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769條、第772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3月4日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臺灣高等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予補充,最高法院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並未於原告10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前」,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於訴訟中始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抗辯。

則揆諸上開決議意旨,本件本院毋庸就被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理由。

⒊至於被告主張本件有適用債權物權化、原告請求伊拆屋還地不符合民法第148條之規定等語。

則查:⑴按債權相對性係指未參與締約之人,不受契約之拘束,此為契約自由原則消極意義之表現,不得任意破壞,以貫徹私法自治原則之理念。

而債權物權化係債權相對性原則、契約自由原則之例外,應從嚴解釋。

據此,當債權契約經由交付或登記而具公示性時,在法律明文規定(如租賃契約、共有物分管契約),固得使債權物權化;

但在其他法無明文規定之契約,則不得任意擴張債權物權化之範圍。

至於受讓契約標的物之第三人對於原債權契約債權人主張物上請求權時,應依具體個案探究受讓人主張權利之客觀情事,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僅在例外情形,禁止標的物受讓人行使物上請求權。

於受讓人單純知悉債權契約存在或債權人占有標的物,不足作為債權物權化之依據,受讓人知悉與否,至多作為法院判斷其主張物上請求權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之因素,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

然不動產之使用借貸為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是受讓該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於通常情形,應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惟受讓人如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非屬無權占有,為使占有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其行使物上請求權,始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

⑵被告稱:原告起訴時所載被告地址「臺東縣○○○鄉○里村00○0號」(見本院卷第3頁),與系爭契約書上記載之被告地址相同,然上揭地址該地址已於67年因門牌整編而不復存在,足見原告知悉系爭契約書之存在。

另法官於107年2月8日審理中問原告:「原告於受贈前,是否知悉系爭土地上是由何人耕作?」,原告訴訟代理表示:「不知道,後來測量後,才知道現場狀況,原來上面有地上物,高英豪(即原告)是105年受贈這塊土地,高英豪一直住在北部,他連土地都沒有看過,高英豪稱印象中他爸爸有帶他去現場看過,但沒下車,因為對方好像很兇」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執此認原告自始知悉系爭契約書之內容,及被告於其上耕作之事實,故原告請求渠等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⑶然查,被告以原告起訴狀所列地址與系爭契約書上記載被告地址相同,即逕認定原告知悉系爭契約書之存在,僅屬其個人之推論,原告打探被告林峻德地址之方法多端,且個人之地址尚非極隱密之資訊,被告此部分主張實屬憶測。

復觀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記載讓渡人為高明昇,讓渡時間為65年11月13日(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高明昇於96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高明義,高明義於105年間贈與原告,縱系爭契約書為真,亦已經過40年,要難認定高明昇於贈與時,已將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內容明確告知高明義後,高明義又明確告知原告,而使原告知悉。

復依上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單純知悉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之不動產,並不足以作為債權物權化之依據,況原告表示其係於受贈後,方前往臺東確認系爭土地之狀況。

從而,本院尚難認定原告為脫免高明昇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契約書之義務,方故意受贈取得系爭土地後,再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而有權利濫定之情事。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雖將致被告無法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之不利結果,然此本為法律保障原告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該土地行使權利,不受他人侵奪、干擾之所有權內涵,要難認為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之財產為主要目的而有違誠信,進而構成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林峻德以其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633平方公尺之釋迦園、編號I面積11平方公尺之壹層樓瓦房建物、編號M面積266平方公尺之水泥廣場及道路、編號B之抽水井以及編號C、E、F、H之菓樹;

被告林達誠以編號D面積115平方公尺之貳層樓鐵皮建物、編號K面積62平方公尺之壹層樓瓦房建物、編號L面積64平方公尺之壹層樓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均無法舉證證明有何正當權源,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自屬無權占有。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將上揭各該占用部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原告請求被告林峻德拆除如附圖編號J、G之蓄水池部分,雖經本院函詢臺灣臺東農田水利會後,經該會表示J、G蓄水池非該會財產(見本院卷第172頁)。

惟被告表示J、G為水利設施,非其所有,灌溉範圍包括鄰地(見本院卷第187頁反面),而原告又無法舉證J、G確為被告林峻德得單獨處分之物,則原告請求被告林峻德拆除J、G蓄水池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

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有關房屋及基地租賃計收租金之上限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應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

惟前揭土地法第97條所謂以百分之10為限,乃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法律上就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或不當得利之最高限額。

又舉重以明輕,非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當更無超出上開法律條文規定之理。

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占用下述部分,為無權占用,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所據。

而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土地地勢、生活機能等情,認尚屬合理。

⒉被告林峻德占用如附圖編號A、I、M部分,面積分別為633、11、266平方公尺,共計占用面積910平方公尺。

而B為抽水井,C、E、F、H為樹木,B、C、E、F、H測量技術上無法計算面積。

而原告請求被告林峻德就占用A、I、M部分,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7年1月11日,見本院卷第64頁)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109元(計算式:910×14.4×10%÷12=1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被告林達誠占用如附圖編號D、K、L部分,面積分別為115、62、64平方公尺,共計占用面積241平方公尺,則原告請求被告林達誠就占用D、K、L部分,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日起(因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及追加被告狀自行寄送被告林達誠,爰以被告林達誠於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收受之翌日,即107年8月22日為準,見本院卷第106頁)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29元(計算式:241×14.4×10%÷12=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峻德、被告林達誠分別將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樹木移除、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

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峻德自107年1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9元,請求被告林達誠自107年8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元,亦屬有據。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主文第1、2項乃命被告為一定之行為,其不可回復之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又本判決命被告按月給付金錢部分,含將來給付之訴,復無其他急迫情事,不宜宣告假執行,乃不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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