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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54號
原 告 楊義明
被 告 張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自訴外人張瑋佑處,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現金之代價取得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下稱支票甲)。
資金來源是伊與張瑋佑一同前往訴外人陳福順處調現所得,當時陳福順交付343,000元予伊,並約定之後每月利息7000元,伊取得陳福順交付之現金並交付張瑋佑後,自張瑋佑處取得支票甲,並將支票甲質暫押於陳福順處。
於106年11月10日,支票甲經訴外人王陳金向付款人合作臺灣土地銀行東大安分行提示付款遭拒,伊方知被告跳票,伊僅得以胞妹楊茹萍之子鈞挺企業社林士傑為發票人之同面額(35萬元)支票作為質押(下稱支票乙),與陳福順手中之支票甲交換,以贖回支票甲,並於106年12月20 日向本院對被告及張瑋佑聲請支付命令。
伊於107年2月自訴外人東志達營造有限公司給付之工程款後,方將對陳福順所餘欠款還清,並自陳福順處取回支票乙。
伊因屢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支票甲之票據權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支票甲係其借予冠銨公司代表人張文欽資金週轉,冠銨公司係於106年8月當時承攬被告坐落臺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住宅新建工程(參被證2,下稱系爭住宅新建工程)。
106年10月6日至10日間某日,張文欽向其表示:因公司缺少現金,如無資金進來,公司經營會因週轉不靈而倒閉,故向其借票調現。
其當時即向張文欽聲明:因冠銨公司承攬系爭住宅新建工程,為免影響工程施工進度,其可以借票週轉,但須在票載到期日(意指支票甲所載發票日)前,最遲當日將錢軋進票載付款銀行,張文欽當場應允,明知與被告間並無票據對價關係。
俟到期日卻未履行承諾,致支票甲跳票。
甚至將支票甲任由身為冠銨公司員工之原告惡意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而原告僅為冠銨公司授權調現之員工,背書僅係刻意製造讓該支票取得有一前手之情形,並非善意第三人,且原告亦無支付伊前手即背書人張瑋佑票款,此為原告自認,係無對價取得支票甲,試想,若原告真有支付票款予張瑋佑,冠銨公司又何必到處調現,縱原告有支付票款,伊於受讓該支票後,自己軋進付款銀行即可,何必輾轉交由陳福順轉軋入王陳金之帳戶內提示,足見原告非票據法上之執票人。
再者,原告稱伊持支票甲向陳福順調現,然該支票業於106年11月10日前即已軋進王陳金帳戶,於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先於辯論期日稱以伊妹楊茹萍簽發玉山銀行帳戶之支票換回支票甲,於查無楊茹萍玉山銀行帳戶後,復改稱係以楊茹萍之子林士傑所簽發之支票乙換回支票甲,所辯實不足採信。
況原告未向陳福順清償前,陳福順為何要返還該票據與原告,任讓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非自己向被告行使追索權?原告又如何能於106年12月20日執該票據聲請支付命令,可見上開所言皆非真實;
原告復稱,伊於107年2月1日從訴外人東志達營造有限公司領得工程款後,方向陳福順清償借款而贖回支票乙,然原告僅係冠銨公司一員工,何有財力、物力及人力來轉承包東志達公司標得之工程,益見所言為虛。
而原告與證人張瑋佑間就支票甲向陳福順調現之利息負擔與否、分期或一次償還等情節均有出入,俱見原告僅為負責調現者,張文欽、張瑋佑及原告均為冠銨公司一份子,原告非票據權利人,故被告拒絕給付票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1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要旨參照)。
申言之,票據為無因證券,於其簽發之同時,票據權利即已發生,直接前後手原因關係之抗辯,僅係票據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權利排除之事由,應由主張權利障礙、權利消滅之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
若謂執票人仍須就票據原因關係之發生負舉證責任,則票據法為助長票據流通所設計之文義性、無因性之各項制度,均將失去存在之意義,亦與票據法之法理有違。
且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發票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應自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甲,經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甲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固主張伊將支票甲交由冠銨公司負責人張文欽時,張文欽未給付伊分文,而被告、張瑋佑均為公司之員工,應明知此事,即張文欽、張瑋佑、原告實際上均為同一手,故被告係惡意取得支票甲,不可主張超過張文欽得主張之權利等語。
然承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判例見解,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主張執票人出於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者,應自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於訴訟前階段,表示並不知悉陳福順之本名,只知其外號叫「阿順」(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本院請原告出示手機中「阿順」之電話,原告之通訊錄名稱顯示為「順」字,該電話號碼經本院依職權委託臺東縣警察局查詢,確認該號碼之使用人確為「陳福順」,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
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向聯邦商業銀行查詢支票甲之提示人,該行函覆提示人為訴外人王陳金(見本院卷第67、113頁),經本院查詢王陳金、陳福順之戶籍資料可知,其父均為訴外人陳金能、母則為訴外人陳莊玉蓮,此有,可知陳福順、王陳金應為姐弟關係(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則原告稱:支票甲曾因向陳福順調現,而交予陳福順,並由陳福順或陳福順指定之人向銀行提示付款等情,並非無稽。
又原告主張交付現金35萬元予張瑋佑,以取得支票甲部分,核與證人張瑋佑結證:「當時冠銨公司老闆張文欽要給付給我們員工的薪水,他拿這張票給我,問我是否可以換現金。
當時張文欽積欠關山、台九線的工地、員工一個月10幾個人的薪水,約35、6萬元。
我到處問人問不到,所以委託原告,原告說他高雄的朋友可以幫我處理。
我帶著票跟原告一起去高雄,當時已經是晚上,好像是在一個公共場所,當時現場只有我們3個人,原告與朋友閒聊,原告的朋友拿出現金,並要求原告當場在票上背書,我把票拿給原告,原告再拿給原告的朋友,原告的朋友將錢交給原告,原告再將錢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大致相符,而張瑋佑所稱「原告高雄的朋友」應指陳福順。
至於原告主張於107年2月間,取得訴外人東志達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後,即與張瑋佑共同將積欠陳福順之款項還情,並取回支票乙一節,經東志達營造有限公司呈報確有於107年2月7日給付工程款1,731,711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4頁)。
則本院綜合支票甲提示人、提示日、張瑋佑之證詞、東志達營造有限公司之函文等資料,認原告主張向陳福順調現34萬多元(有預扣利息)並取得支票甲,應屬真實。
㈣而被告主張原告之胞姐可能為為張文欽之同居人楊月英,且原告、張瑋佑同為張文欽之員工,則原告應知悉張文欽取得支票甲並未付出任何代價等情。
先經原告否認與楊月英有親屬關係,縱其與楊月英為姐弟關係、或情同姐弟,亦不能自此、或以原告、張瑋佑均係張文欽之員工,即反推原告為惡意取得支票甲,以支票甲提示過程之客觀證據觀之,原告主張較為可信。
而被告自陳交付張文欽支票甲係「借票予張文欽週轉」(見本院卷第29、159頁反面),則應明知張文欽勢必會將支票甲交付第三人,否則即不能達成「週轉」之目的,且被告與張文欽間「支票甲到期時,張文欽或冠銨公司必須將票款存入,不要讓被告的支票退票」之約定,並不能拘束善意第三人。
而本件被告雖另以前詞試圖舉證原告係惡意第三人(見本院卷第85至87、124至134、153至163頁),然皆與本案無直接關係,而係被告自行推論。
故依其舉證程度,本院無法形成對被告主張:「⒈張文欽無償自被告處取得支票甲。
⒉原告對「被告與張文欽間之約定」知情。
⒊原告無償自張瑋佑處取得支票甲」以上三點之確信。
從而,依前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辯稱無需對原告負發票人責任,而得拒絕給付票款,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為支票甲之執票人,而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支票甲係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則原告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及自106年11月11日(即付款提示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票據法第133條關於支票之法定利息規定)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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