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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6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如聰、林○○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五內日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雖列林如聰、林○○二人為被告,然迄未補正林○○之完整姓名,本院無法確認「林○○」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亦無從確定「林○○」之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起訴未具體特定當事人。
請於本裁定到15日內補正臺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具完整姓名)、異動索引,並依其上之記載,更正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一、被告林○○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臺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具完整姓名)、異動索引,並應更正訴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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