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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東簡字第62號
原 告 王春麗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德全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
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某甲及某乙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臺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尚登記於被繼承人黃應添名下而未辦理繼承登記,且臺東縣政府已以106年10月26日府地籍字第1060221870號函明確表示系爭土地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限制不得分割而駁回原告調處之聲請,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前揭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26頁);
則原告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現物分割(分割方式代測量後另行補正)。」
,仍僅請求原物分割而未聲明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亦未敘明被告之應有部分,依上說明,原告聲明顯有未洽,應定期命原告補正。
次查被繼承人黃應添之繼承人黃世光雖於繼承後、起訴前死亡,惟黃世光尚有黃能崇、黃蓉、黃能敬等子女,有戶籍謄本可證,原告本件起訴顯未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亦應定期命原告補正。
又本院依原告所提被告黃温淑、黃美惠、黃純惠資料均查無前揭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合法送達,茲定期命原告查報並更正起訴狀被告住居所。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附表
一、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號全部)、異動索引、現場照片、套繪地籍線之空照圖。
二、提出被繼承人黃應添、黃世光之遺產稅已稅或免稅證明書,並查報被繼承人黃應添、黃世光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其應繼分比例,且應陳報前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依前揭資料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並為適當、明確之聲明;
另就以上補正事項,另提出「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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