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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東簡字第62號
原 告 王春麗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德全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巷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臺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尚登記於被繼承人黃應添名下而未辦理繼承登記。
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15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黃應添之完整繼承系統表、應繼分比例表並查報被告之住所,惟原告於收受裁定後僅於107年4月11日具狀稱:被告黃德全、黃愛淑、黃温淑、黃美惠、黃純惠、黃義傑(下稱被告黃德全等6人)是生是死及有無繼承人等節均不詳,並請求傳喚被告到庭以說明繼承情形等語,迄未補正前揭資料,有前揭裁定、107年4月11日民事準備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2頁、第36頁至第37頁)。
本院復依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被告黃德全等6人是否尚生存及其等最新外國地址,經該局回覆:檔存資料無是否生存資料可查,且除被告黃德全、黃愛淑曾分別於90年、70年陳報外國地址外,餘均查無外國住所地址等語,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7年4月20日領一字第1075114418號函、107年5月9日領一字第1075111674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105頁);
被告郭黃蘭鶯、郭黃琴惠、黃能崇、黃能敬、黃蓉則於107年5月7日具狀稱:繼承人身分及應繼分比例無從確定,依法應由原告特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是被繼承人黃應添之全體繼承人為何人及繼承情形,經本院調查結果仍有不明,致本院無從進行本件訴訟程序,茲再次定期命原告查報並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附表:查報被繼承人黃應添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其應繼分比例,
且應陳報前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並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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