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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簡福忠
被 告 王浩華即李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零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8日向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5年8月8日至110年8月8日,週年利率為11.895%並機動調整,被告須按月繳付本息,如遲延繳納,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兩造並訂立貸款契約書一紙(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自106年8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68,068元及自106年8月8日起之利息未給付,依約定條款第11條約定,被告全部債務經催告視為到期。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銀行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催告函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7頁)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可信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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