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7,東簡,78,201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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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78號
原 告 巴貴武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吳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0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東縣○○里地○○○○○○○號為:86年太地所字第002256號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2年間因需要土地設立機房,為臺東縣金峰鄉嘉蘭村架設社區共同天線,原告經第三人介紹後,將自己耕作之金峰鄉嘉蘭段822之4地號土地讓渡並交付予被告使用,讓渡費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該土地被大水沖走,在被告之要求下,原告遂於82年02月06日簽立面額30萬元、於86年02月25日到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賠償。

而原告為保障系爭本票債務,遂提供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②604地號、③608地號、④616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以原告為債務人兼抵押義務人、於86年08月15日為被告抵押權利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為:太麻里地政事務所86年太地所字第002256號)。

二、嗣被告以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86年度票字第536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後,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86年度執字第117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無結果後,鈞院於86年05月26日核發東院任民執玄字第965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則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應自86年05月26日重新起算三年,雖被告於106年間,又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向鈞院聲請106年度司執字第1049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時,原告認為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三年消滅時效時效,遂對被告向鈞院提起106年度東簡字第2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該審認為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於107年02月07日判決: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另系爭本票債權於86年05月26日重新起算三年時(即89年05月26),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告抵押權人在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當然消滅,爰依民法第880條依除斥期間經過抵押權消滅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下同)第86頁至第87頁:筆錄}。

參、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所確認及辯論後不爭執(第87頁至第90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依卷附第64頁:發票日為86年02月06日:票面金額為30萬元、到期日86年02月25日、票號369429號之工商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即附在本院86年度票字第536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卷之本票)。

原告為擔保系爭票款債務,提供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②604地號、③608地號、④616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以原告為債務人兼抵押義務人、被告抵押權利人,於86年08月15日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萬元,存續期間、清償日期:均為不定期限之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為:太麻里地政事務所86年太地所字第002256號)(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見第18頁至第22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二、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之經過:㈠被告以系爭本票,對原告向本院聲請86年度票字第536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嗣經本院於於86年04月08日裁定「相對人(係指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係指原告)之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第057頁:該裁定書查詢資料)。

㈡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86年05月22日對被告向本院聲請86年度執字第117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第58頁至第62-3頁:該卷內資料影本)後,因原告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本院遂於86年05月26日核發東院任民執玄字第965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第58頁至第62-4頁:該債權憑證影本),該債權憑證於86年05月28日送達被告(第62-5頁:送達證書回證影本)。

㈢被告以系爭債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6年08月30日對原告向本院聲請106年度司執字第1049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10月12日查封被告之財產(第67頁至第69頁:該日查封筆錄影本)在案後,經原告於106年11月21日,對被告提起本院106年度東簡字第2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該審在事實及理由欄四(二)認為「..被告(係指本件被告)關於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係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時效為3年,被告提出本票聲請本院86年度票字第53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86年度執字第1173號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未果,而於86年5月26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依前開規定,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3年,應自系爭債權憑證86年5月26日核發時重行起算,被告於106年8月30日始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係指本件原告)強制執行,顯逾3年之時效,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於107年02月07日判決:「被告不得執本院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東院任民執玄字第九六五八號(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七三號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

(第81頁至第83頁:該判決書影本),嗣於107年03月05日確定(第84頁:該確定證明書影本)後,經執行處發函塗銷查封後,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於107年03月26日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完畢(第76頁:該地政事務所覆函)。

三、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有關系爭本票之時效規定:㈠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㈡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

、第2項第5款「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㈢民法第137條第1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37條第3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㈣民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㈤民法第880條「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而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民法第880條所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

四、原告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原告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第90頁:筆錄):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㈠「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880條)。

㈡而抵押權為物權,本不因時效而消滅。

「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為同時保護抵押人之權益、及顧慮公益之交易秩序之目的,凡符合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除斥期間復已完成兩要件,利害關係人均得本於自己之權利,向抵押權人主張抵押權消滅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應為昭然。

二、按系爭本票裁定,並非屬於民法第137條第3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故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請求權,縱因系爭本票裁定而消滅時效中斷,但因時效中斷而重行起算之票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為3年。

經查:㈠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在系爭本票債權3年時效期間內之86年05月22日,對原告向本院聲請86年度執字第117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無結果,經本院於86年05月26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並於86年05月28日送達原告(第62-5頁:送達證書回證影本)後,則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86年05月28日重新起算三年,即至89年05月27日屆滿。

㈡而被告遲至106年08月30日始再對原告,向本院聲請106年度司執字第1049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顯然係在系爭本票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逾五年始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當然消滅,應為昭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80條除斥期間經過抵押權消滅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第10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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