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7,東簡,86,201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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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86號
原 告 陳建達
訴訟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
被 告 楊月桃
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803-A部分所示(面積一九七點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該部份之土地,並不得在該部份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因需經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關山地政)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關山地政測量人員分別於民國107年2月9日、107年9月3日至現場進行測量,並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二)後,原告乃依第二次之複丈成果,追加請求如後述之備位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無法通行至公路。

若通行被告所有坐落同段802或803地號土地(下分別稱802、803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式。

其中802土地上現有水泥道路,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

另803土地中之道路則為田間道,如附圖二所示803-A部分,路況較802土地上水泥道路為差。

故希望優先通行802土地,若本院認伊請求無理由,則請求判決通行803土地之田間道。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開通行權存在等語。

並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802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道路(面積392.61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就上述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不得有拆除水泥鋪設路面或設置障礙物或任何禁止並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803土地如附圖二所示803-A部分道路(面積197.8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就上述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任何禁止並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通行如附圖一所示802土地之水泥道路,有條件同意原告通行如附圖二所示803土地之田間泥土道路,該道路已開闢完成,道路寬度逾3公尺,足供原告土地為農業目的之通行使用,但為保持被告土地之有機種植友善環境,避免汙染源進入,絕不同意原告於泥土道路路面鋪設瀝青或水泥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之802、803土地有通行權之存在等情,既未得被告同意,原告主張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存在。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考量通行之必要範圍並選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本即為利益衡量,應依實際情形,考量通行與否之利弊得失,以決定通行道路是否確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間並無其他適宜之通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於107年9月3日偕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

而原告主張之兩方案,一是通過802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下稱方案一),二是通過803土地如附圖二所示803-A部分(下稱方案二),均經本院囑託關山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一、二所示之成果圖。

原告主張之方案一,為現有水泥道路,通行最為便利。

然被告表示:伊有計畫將方案一之道路拆除,因為方案一占用802土地之面積過大,且僅能通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無法利用,故主張原告應通行方案二等語。

經查,本院至現場勘驗時,發現方案一雖為現有水泥道路,但與802土地有高低差,目前確僅能通行至系爭土地,此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

是以,對被告而言,該面積高達392.61平方公尺之道路確屬負擔。

而方案二於勘驗當日尚未形成道路(見本院卷第64頁),嗣後經被告填平補土後,形成可以通行之泥土路(見本院卷第70頁),兩造均可利用方案二通行至自己所有之土地。

則本院審酌①被告未來利用802土地之計畫、②方案一對被告而言確屬負擔過重、③方案二不僅面積較方案一少一半,系爭土地、802、803土地均得利用方案二通行等情,認系爭土地通行方案二,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四、另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之範圍。

經查,如附圖二所示803-A部分(即方案二)為泥土路,已屬可供通行之狀態,有現場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70頁)。

本院考量803土地仍為農地,若鋪設水泥,可能造成汙染及排水問題。

而被告亦使用方案二通行,足見就單純出入通行而言,並無鋪設水泥、瀝青或其他介質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土地就802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對803土地如附圖二所示803-A部分(面積197.8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該部分之土地,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鋪設水泥部分,則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內容乃確認原告就土地相鄰關係之權利存在,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乃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另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802、803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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