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7,東簡,9,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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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9號
原 告 陳照賢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蕭煇俊
複 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訴訟代理人 胡俊玉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東簡字第09號袋地通行權事件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承租坐落臺東市○○○段000地號、265地號土地,對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①同段26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64⑴(面積46.94平方公尺)、②26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62⑴(面積22.1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及㈡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所有同段260-1地號,如附圖編號260-1(面積47.07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部分之土地,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被告國財署)所承租,坐落臺東市○○○段○○000地號、②265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承租土地)種植椰子樹,惟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以貨車載運在土地所採收之椰子。

故由系爭承租土地北側,東往西通行:㈠被告國財署所有同段①264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台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107年03月07日字40100-40300號、複丈日期為107年03月22日之複丈成果圖)編號264⑴(面積46.94平方公尺)、②26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62⑴(面積22.1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

㈡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所有同段260-1地號,如附圖編號260-1(面積47.07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係在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袋地所有人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下同)第122頁至第123頁:筆錄}。

貳、被告國有財產署則以:請鈞院斟酌:由同段320地號土地往南後、往西北方向,通行同段322地號土地之空地後至台11線公路,是否為對臨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及處所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123頁至第124頁:筆錄)。

參、被告原民會則以:請鈞院斟酌: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是否為對臨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及處所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124頁:筆錄)。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所確認及辯論後,所不爭執(第124頁至第127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農牧用地、面積1,274.61平方公尺)、②265地號(農牧用地、面積2,200.62平方公尺)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第48頁至第49頁:土地登記謄本)。

㈠原告前向被告國財署承租320地號、265地號土地(及合稱系爭承租土地),租期自103年01月0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第11頁:該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影本)。

㈡該承租土地目前種植椰子樹(第96頁:現場圖)。

二、系爭承租土地之位置:約在臺東市台11線公路、美娥餐廳對之房屋屋後,與東邊為大排水溝、南邊鄰近海岸線之間(第96頁:現場圖)。

㈠由系爭承租土地,所臨接之東方、以順時鐘方向,依序所毗鄰周圍同段之土地,其所有權人(管理者)、使用區分、面積、使用情形,則分別為:⑴東邊228地號:中華民國(臺東縣政府)、水利用地(5035.21平方公尺)(第50頁:土地登記謄本)、雜草,該地號之東側臨接溪流(寬約15公尺之大排水溝)。

⑵南邊:①322地號:第三人共有、乙種建築用地(930.55平方公尺)(第51頁:土地登記謄本)。

該土地東南邊為空地、西北邊為房屋,但西北邊有通道可至台11線公路。

②321地號:第三人、乙種建築用地(344.17平方公尺)、(第52頁: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之西邊為房屋。

⑶西邊,由南往北方向:①319地號、第三人、林業用地(189.21平方公尺)(第54頁: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之東側為雜木林、西側為房屋。

②317地號:中華民國(國財署)(369平方公尺)、林業用地(第56頁: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之東側為雜木林、西側為房屋。

③292地號:中華民國(國財署)(282.74平方公尺)、林業用地(第57頁: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之東側為雜木林、西側為房屋。

④291地號:中華民國(國財署)(268.27平方公尺)、林業用地(第58頁: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之東側為雜木林、西側為房屋。

⑤290地號:中華民國(國財署、147.15平方公尺)、林業用地(第59頁: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之東側為雜木林、西側為房屋。

⑥264地號:中華民國(國財署、485.15平方公尺)、林業用地(第59頁: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之東側為雜木林、西側為房屋。

⑦上開地號土地之東側,位置均約為第三人房屋之屋後,而前揭房屋之屋前,即為台11線公路。

⑷北邊:為264地號(雜木林)。

①264地號西側臨接之262地號:中華民國(國財署、341.65平方公尺)、林業用地(第61頁:土地登記謄本),該土地之北側為雜草。

②262地號之西側臨接之260-1地號:中華民國(原住民族委員會、47.07平方公尺)、乙種建築用地(第62頁:土地登記謄本),該土地目前為空地。

③260-1地號西側臨接台11線公路。

⑸故原告系爭承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

三、原告系爭承租土地至四周道路:㈠往東邊之延伸線,為溪流。

㈡往南邊之延伸線,為第三人之322地號、321地號之乙種建築用地。

322地號西北邊為房屋,系爭承租土地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經過約100 公尺後,有通道可連接至台11線公路。

㈢北邊:為264地號之東側。

㈣由系爭承租土地之北側,往北從264地號之北側雜草地,再往西經262地號之北側雜草地、再往西經260-1地號之空地,可臨接台11線公路。

四、原告主張:需以貨車載運在系爭承租土地上採收之椰子,通行路面之寬度以3公尺為適當。

㈠本院斟酌:依原告承租土地之面積,通行鄰地之地勢高低、原來使用之方式,以車輛搬運椰子,及與農作相關之機械、設備、肥料,及預留通行鄰地土地範圍兩側適當之邊緣寬度等情。

㈡兩造同意:若原告得通行時,該通行地之寬度則以3公尺為適當。

五、本件測量費:㈠測量費:為12,200元(第131頁:收據影本)。

㈡原告願負擔所有之裁判費、測量費。

六、本件訴訟適用之相關規定:①民法第787條第1項「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②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

③第800條之1「第774條至前條(係指第800條)規定,於..承租人..準用之。」

七、對被通行地之償金:①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②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二)又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通行權者,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雖應支付償金,惟「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生,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



③在和解或判決確定後,被告有給付原告償金之義務,併將協議:償金數額及給付之方式,或以承租、交換土地、價購土地之方式等事宜。

八、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128頁:筆錄):原告主張:系爭承租土地,通行被告264地號、262地號、2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是否為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承租土地,就被告264地號、262地號、260-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惟為被告所爭執,則原告主張其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該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以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㈠原告系爭承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袋地乙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參不爭執事項第一點至第三點及勘驗筆錄)。

㈡本院在勘驗現場後,⑴考量:原告系爭承租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通行之用途。

⑵被通行之土地,原來有否即供通行使用?其原使用之方式、期間?⑶斟酌「周圍地」之被告或第三人土地之:①所有權人、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面積、目前使用之方式;

②有無多人共有之情形;

③對地上物之影響(例如是否須拆除或砍除地上物);

④對土地完整性之影響(如是否會產生畸零地、對建地之建築是否會有影響?)、⑤通行各該周圍地至公路之大約通行距離;

⑥通行後各該土地價值之損失;

⑦對第三人造成實質損失(如不能合併使用土地之損失)、⑧損失之歸屬(如通行地若為私人所有,由該私人負擔。

若為國有財產,則轉由全民負擔);

⑨原告土地與周圍地相關之位置、地形、地勢及用途等,⑩併參酌如不爭執事項第一點至第三點所示之情節後,本院認為:原告系爭承租土地所通行被告所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土地部分至台11線公路,係在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對周圍地之損害最少,應為昭然。

㈢原告系爭承租土地通行被告所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位置之寬度乙節,本院考量:依原告承租土地之面積,通行鄰地之地勢高低、原來使用之方式,以車輛搬運椰子,及與農作相關之機械、設備、肥料,及預留通行鄰地土地範圍兩側適當之邊緣寬度,及經兩造同意:若原告得通行時,該通行地之寬度則以3公尺為適當等情後,認為通行之寬度以3公尺為適當(見不爭執第四點)。

四、至於被告國財署提出:原告得由同段320地號土地往南後、往西北方向,通行同段322地號土地之空地後至台11線公路乙節。

經查:㈠322地號土地為第三人共有之乙種建築用地(930.55平方公尺)(第51頁:土地登記謄本)。

雖然該土地東南邊為空地、西北邊為房屋,以系爭承租土地由東南往西北方向,在經過約100公尺後,有通道可連接至台11線馬路(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點㈠⑵①、第三點㈡),但以該通行寬度計算,則原告通行該土地之面積將達約300平方公尺,則該面積之現值約2,130,000元(計算方式:300平方公尺7,100元/每平方公尺)。

若與原告所主張通行後增加之價值為250,217元(第08頁:起訴狀第七點)做比較,則原告通行322地號土地之價值衡量顯非適當。

㈡另通行如主文所示之①被告國財署土地面積,其價值約20,712元(計算方式:合計通行69.04平方公尺300元/每平方公尺);

②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所有同段260-1地號,其價值約334,197元(計算方式:合計通行47.07平方公尺7,100元/每平方公尺。

㈢若通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與通行322地號土地作比較,則①前者之土地為單獨所有,後者為共有關係。

②前者被通行土地之價值較後者低,則原告通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顯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81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原告同意負擔(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五點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第10頁:裁判費收據)。
測量費:12,200元(第131頁:收據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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