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7,東簡,97,2018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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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9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陳麗智
被 告 郭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950元,及其中本金128,049元自民國99年9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

(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嗣於107年6月21日當庭減縮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繳時,應自墊款日起按年息19.99%計付利息,並按延滯第1個月以300元、延滯第2個月以400元、延滯第3個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99年9月10日止尚積欠208,950元(本金128,049元、利息80,901元),及其中128,049元自9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則改按年息15%計算,其自得請求被告清償。

至於被告辯稱利息逾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然被告於99年9月10日曾清償3,000元而承認債務,應自斯時重新起算時效,無其他時效中斷事由提出亦無其他意見,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950元,及其中本金128,049元自102年3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其固不爭執簽立系爭信用卡契約而積欠原告前揭債務,及其曾於99年9月10日清償原告3,000元等節,惟此後原告未曾向其請求清償,利息部分已逾5年消滅時效,其自得拒絕給付,且其經濟能力不佳實無力清償,其餘部分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 ㈠ 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繳時,應自墊款日起按年息19.99%計付利息,並按延滯第1個月以300元、延滯第2個月以400元、延滯第3個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並簽立系爭信用卡契約。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99年9月10日止尚積欠208,950元(本金128,049元、利息80,901元),及其中128,049元自9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則改按年息15%計算。

㈡ 被告於99年9月10日曾償還原告3,000元。

五、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被告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前揭債務未清償,已如㈠所述,自堪認定,則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 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承認、起訴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而原告於107年3月27日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足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堪信前揭債權之利息請求權自107年3月27日聲請支付命令時起回溯5年即102年3月28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而消滅,則被告抗辯102年3月28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9年9月10日償還3,000元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是80,901元利息債權應自斯時重新起算時效等語。

查被告確於99年9月10日清償3,000元,已如㈡所述,是80,901元利息債權於99年9月10日因被告承認而中斷時效,依上開規定應自斯時重新起算5年時效,至104年9月9日止因原告未行使權利而再次罹於時效,原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其他時效中斷事由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堪認80,901元利息債權於104年9月9日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是以,原告主張本件債權之利息起算日為10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因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不應准許。

㈢ 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尚未經法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限制債權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

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告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案件受理在案,惟該案件尚未裁定准予更生,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被告既未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原告仍得提起本件訴訟,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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