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7,東簡聲,2,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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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東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明勇
送達代收人 黃欣儀
相 對 人 鄭國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元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659號執行事件,第三人林明寬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本院105年度東簡字第250號拆屋還地等事件附圖所示斜線C區塊地上物之拆除項目中,就有關「門牌為臺東縣卑南鄉富源180號房屋」之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在本院107年度東簡字4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659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其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為臺東縣卑南鄉富源18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聲請人所有,若逕為拆除、將難以回復原狀,而聲請人對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鈞院107年度東簡字4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有關對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卷宗查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按現行各審級法院辦案期限,及依案件之繁簡、實務之運作等客觀情形,估算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自起訴至判決確定為止之期間約為2年10個月,--㈡至於系爭房屋面積為30.7平方公尺(第14頁:該房屋稅籍資料),影響相對人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亦為30.7平方公尺,而該部分土地之價值為3,991元(計算方式:30.7平方公尺130元/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第15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故相對人因停止對系爭房屋之執行部分,而暫時無法運用因強制執行而實現債權之結果,將受有之利息損害(即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565元(計算方式為:3,991元百分之52年10個月)。

另參諸相對人將因本件停止執行,致延後實現債權之風險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以30,000元為適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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