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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東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金容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陸拾參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東簡字第四十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86年東院任民執天字第28054號債權憑證(聲請人誤載為86年執天字第2034號)向本院聲請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7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上開債權憑證係由相對人以本院86年度票字第752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執行未果而核發,相對人於民國92年1月13日執行後即未聲請強制執行,是自92年1月14日起算,相對人上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自得拒絕給付,為此乃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由本院以107年東簡字第46號(下稱本案)審理中,願供擔保聲請裁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理由如下: ㈠ 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相對人持前揭債權憑證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如前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主張時效抗辯,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聲請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且其在本案為時效抗辯後,若其無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自得拒絕給付。
為免聲請人在本案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其所有之財產業經拍賣而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堪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㈡ 關於供擔保之金額: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908元,此為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停止,而暫時無法受償之金額。
⒉綜觀本案之訴訟標的金額,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考量本案爭點明確及案情之情節程度,認本件訴訟應可於2年內審結,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⒊承上,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其所受損害為上述期間內之遲延利息即86,363元(計算式:215,908元×20%×2=86,3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本院據此酌定聲請人提供擔保金86,363元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並酌定聲請人應提供擔保金為86,363元,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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