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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東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許惠鴻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陸佰柒拾肆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一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東簡字第一六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強制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而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關係人鐘國聖積欠新臺幣(下同)8,259,893元,就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6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系爭房屋為其興建而為其所有,執行法院將系爭房屋列為關係人鐘國聖之責任財產自屬不當,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東簡字第169號受理在案,為避免系爭房屋遭拍賣而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就系爭房屋部分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系爭房屋若確屬聲請人所有,相對人自不得就系爭房屋聲請拍賣,而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107年度東簡字第16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107年度東簡字第16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甚明,在本案確定前,核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惟系爭土地確屬關係人鐘國聖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頁),且為聲請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頁),則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併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關於供擔保之金額: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債權本金為8,259,893元,考量系爭房屋為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倘系爭房屋予以停止執行,勢必造成系爭土地拍賣程序延長或拍賣價值減損;
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6.8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300元,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是系爭房屋基地現值為1,712,863元(計算式:76.8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2,300元=1,712,863元)。
復觀107年度東簡字第169號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考量本案爭點明確及案情之情節程度,認本件訴訟應可於2年內審結,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358,674元【計算式:1,712,863元×約定利息8.725%×違約金1.2×2年=358,6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本院據此酌定聲請人提供擔保金358,674元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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