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7,東簡聲,9,2018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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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東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廖吳素蓮
相 對 人 李真慈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05年度東簡移調字第17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程序筆錄向本院聲請對其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77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系爭調解具有無效之原因,其已於民國107年5月30日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為免聲請人權益受損,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107年度東簡字第1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案卷宗核閱無訛,固堪認定。

惟查,系爭調解程序筆錄於105年12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本人,聲請人遲至107年5月30日始提起本案訴訟,並於107年8月15日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聲請停止執行,參照前揭說明,並基於防止當事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考量,難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況本案訴訟業於107年9月3日宣判,並以系爭調解不具聲請人所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事由,是系爭調解仍為有效而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聲請人僅以系爭調解「成立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而為聲請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等節,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聲請人本案訴訟代理人復於言詞辯論程序陳稱:其因信任相對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將向銀行貸款支付其金錢,惟相對人嗣後並未履行,前揭條件係從何而來已不復記憶,其係因不諳法律復精神不濟始同意於系爭調解程序筆錄上簽名;

相對人給錢即願搬遷等語(見本案卷第40頁至第41頁),益徵聲請人僅係單方無欲受其意思表示拘束,核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構成要件有別,其本案請求亦顯無理由。

從而,聲請人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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