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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續簡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莊益佳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徐季筠
上列請求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07年度東簡字第179號),對於民國107年8月30日在本院所成立之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兩造成立和解之時間為民國107年8月30日,而請求人即被告於同年9月26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有和解筆錄及請求繼續審判狀可參,是本件請求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請求人主張:本院107年度東簡字第179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兩造固於107年8月30日在本院臺東簡易庭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因請求人就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莊許玉子所有而非請求人所有之此重要爭點確有誤解,聲請人於訴訟上成立之系爭和解既係基於上開錯誤所為,爰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及民事訴訟法38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和解並繼續審判,以維權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事件於起訴時即以請求人為被告,請求人均未曾提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又於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與之達成系爭和解,事後卻主張其為無權處分系爭和解應予撤銷,請求人顯有可歸責於己及延滯程序之意圖,請求駁回本件繼續審判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明定,訴訟上和解後,請求繼續審判應以該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為前提。
次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訴訟上之和解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固得請求繼續審判,惟所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在實體法上乃對構成和解內容之意思表示而言,在訴訟法上乃對訴訟權能、當事人適格、或屬於其他訴訟上之要件而言。
再按意思表示錯誤,係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不同。
為顧及交易安全之考量,僅於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所造成者為限,表意人方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此觀民法第88條之規定自明。
又實務上向來肯認訴訟上和解係併存私法上之法律行為以及程序上之訴訟行為,是民法債篇之「和解」乙節規定於訴訟上之和解亦有適用之餘地。
故訴訟上和解有實體法上或訴訟法上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時,當事人固均得請求繼續審判,但若以「錯誤」為得撤銷之原因者,依民法第738條前段規定,原則上不得為繼續審判之理由,除非符合該條但書所列「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
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等情形始得為之。
是以,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惟其和解之意思表示錯誤若未符合上開民法第738條但書所列舉「錯誤」之事由,復無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則請求繼續審判自於法未合,當不應准許。
準此,請求人既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自應先就系爭和解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有得撤銷之原因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兩造於系爭事件,相對人主張請求人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請求拆屋還地,而兩造就此爭執,於107年8月30日在系爭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被告(即請求人)願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前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鐵皮廚房(面積11.2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即相對人)。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等情,有系爭和解筆錄附卷可憑。
(三)本件請求人主張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故系爭和解有得撤銷之事由,請求繼續審判等語,並提出證明書、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稅籍紀錄表、107年地價稅繳款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
惟請求人於系爭事件107年8月30日之言詞辯論時陳稱:「我們在該地已經25年了,後來建商蓋房子後才知道有佔到原告(即相對人)的地,期間我們有想跟原告承買,但是原告沒有意願賣,我們有意願拆,但是還是希望跟原告協商。
…(問:附圖編號A圖上的鐵皮屋是否是被告(即請求人)所有的鐵皮屋?)是,已經蓋了25年,確實地是原告的,我們想跟原告買,但是原告說不缺錢不想賣。
(問:被告不否認占用原告土地,且原告無意願出賣,被告是否願意自行拆除?)願意,希望原告可以給我們一點時間,在農曆7月過後1個月,就是107年9月10日開始計算1個月拆除。」
等語,是請求人於系爭事件中已自承係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而請求人雖提出之上開證明書,惟上開證明書係莊許玉子自己所書立,並無法證明莊許玉子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且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參照),是請求人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稅籍紀錄表關於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為莊許玉子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莊許玉子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莊許玉子以其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主張其為系爭所有人,並無可採。
至請求人提出上開107年地價稅繳款書,亦核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認定無關。
從而,請求人主張系爭房屋係莊許玉子所有,其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系爭和解有得撤銷之錯誤等語,並不可採。
四、此外,請求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和解之內容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序良俗之無效情形,且查無得撤銷之原因,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故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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