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8,東勞簡,3,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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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羿婷
王淑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薩摩亞商東海珊瑚博物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偉文
訴訟代理人 洪依翎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羿婷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淑芳新臺幣參萬零伍佰伍拾捌元,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陳羿婷預供擔保;

以新臺幣參萬零伍佰伍拾捌元為原告王淑芳預供擔保,得各免為本判決第一、二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羿婷、王淑芳分別自民國103年3月11日、103年11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原告陳羿婷為正職人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後遭被告於107年7月已營運不善為由,調動為時薪制,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18,831元;

原告王淑芳為時薪制,約定時薪140元,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10,483元。

被告於107年9月1日以營運不善為由,通知原告二人不須上班,經原告向臺東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處理後,被告始通知原告於107年10月1日復工,但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7年9月31日止原告皆未獲被告排班,致原告全無收入,原告已於107年9月26日第一次調解時終止勞動契約,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第38條第4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工資及預告期間工資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弈婷63,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淑芳36,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陳羿婷係自願申請轉調銷售,且公司工作規章皆敘明部分工時人員係因應觀光業淡旺季等營運需求補充全職人力不足或員工個人因素無法擔任全職時所聘僱,此點原告二人均知悉併同意遵守。

107年9月屬觀光淡季,故公司降低部分工時人員之排班,但未有與原告二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

107年9月底通知被告上班時,遭原告二人拒絕,至107年10月31日原告持續曠職,始終止勞動契約並辦理勞健保之退保,原告二人係自願離職,本件應無勞基法第14條之適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原告陳羿婷在被告公司服務的期間為103年3月11日起至107年9月26日止,離職前6個月的平均薪資為18,831元,離職時尚有6天特別休假未休。

㈡原告王淑芳在被告公司服務的期間為103年11月12日起至107年9月26日止,離職前6個月的平均薪資為10,483元。

㈢原告於10年9月份,均未獲被告排班。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因原告於107年9月26日向被告提出離職而終止?㈡原告自行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因原告於107年9月26日向被告提出離職而終止。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2.查原告陳羿婷原為正職人員,後遭被告於107年7月以營運不善為由,調動為時薪制人員;

原告王淑芳為時薪制人員,然被告於107年9月份因團量減少,而未將原告排入該月份工作班表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107年9月份班表可證(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51頁、53頁),應屬可信。

至於被告雖以:9月都沒有排班可能是我們的失誤,調解時發現排班問題後即通知主管注意,也請原告回來上班,但原告拒絕等詞置辯,然使員工獲得充分工作本屬被告身為雇主之義務,再參酌原告於107年9月5日即向臺東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有臺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當無上揭所辯因失誤而於107年9月份均未為原告排班的可能,是被告上揭所辯並無可採。

承上,原告於107年9月份既均為時薪制人員,其薪資所得均以獲被告排班並按時到場提供勞務始得獲取,然原告於107年9月份均未獲被告排班,實難謂被告已依約供給原告充份之工作,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

3.原告於107年9月26日參與本件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有上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證,足認原告於此時已向被告為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又原告得不經預告,即得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已如前述,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107年9月26日終止,已堪認定。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仍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1.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

2.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雖非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而終止,而未符合上揭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文義。

惟「預告期間」之設計,係賦予勞工有提早因應並安排日後經濟來源之機會,而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列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該等事由既屬可歸責於雇主,自難期待勞工於該等事由發生後,尚須容忍相當於預告期間經過後方得終止勞動契約;

再參以勞基法第18條僅規定勞工於「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等2種情形時,始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並無排除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解約得請求之旨,本院認為基於類似之情形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於勞工依勞基法14條第1項解約之情形,勞工應得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向雇主請求預告期間工資。

㈢原告陳羿婷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2,936元。

1.資遣費部分:按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第14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陳羿婷受僱於被告期間為103年3月11日起至107年9月26日止(經換算後年資為4年7月),離職前6個月的平均薪資為18,831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陳羿婷以年資4年6月為計算基礎,請求原告給付資遣費為42,370元(計算式:18,831元×0.5×4.5(年)=42,3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有理由。

2.預告期間工資部分:原告陳羿婷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仍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已如上揭五㈡所述,而原告陳羿婷已繼續為被告工作3年以上,得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預告期間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則原告陳羿婷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6,800元,其金額既未逾其離職前6個月的平均月薪18,831元,自屬有據。

3.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工資部分: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陳羿婷離職時尚有6天特別休假未休,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以原告陳羿婷離職前6個月的平均月薪18,831元計算,原告陳羿婷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工資為3,766元(計算式:18,831÷30×6)=3,7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超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本件原告陳羿婷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2,936元(計算式:42,370+16,800+3,766=62,936)。

㈣原告王淑芳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0,558元。

1.資遣費部分: 本件原告王淑芳在被告公司服務的期間為103年11月12日起至107年9月26日止(經換算後年資為3年11月),離職前6個月的平均薪資為10,483元,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王淑芳以年資3年10月(經原告換算為3.83年)為計算基礎,請求原告給付資遣費為20,075元(計算式:10,483×0.5×3.83(年)=20,075),為有理由。

2.預告期間工資部分:原告王淑芳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仍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已如上揭五㈡所述,而原告王淑芳已繼續為被告工作3年以上,得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預告期間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又原告王淑芳離職前6個月的平均月薪為10,483元,則原告王淑芳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應為10,483元,超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綜上,本件原告王淑芳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0,558元(計算式:20,075+10,483=30,558)。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分別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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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弈婷 │王淑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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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遣費              │42,370元│20,075元│
├──────────┼────┼────┤
│預告期間工資        │16,800元│16,800元│
├──────────┼────┼────┤
│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工資│4,398元 │0元     │
├──────────┼────┼────┤
│合計                │63,568元│36,8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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