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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原小字第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被 告 張森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零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7月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可動用之借款額度依大眾銀行審核之額度為準,借款期間自大眾銀行核准之日起為期1 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利率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20% 計息。
詎被告自93年8 月30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萬8,386元及利息未清償,大眾銀行嗣於94年1 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又於94年8 月29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2,099元,及其中6萬8,386元部分,自94年8月30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不否認有申辦上開現金卡之事實,因被告自94年因案入監執行而無法按期繳款,又遭逢家中變故,經濟上更顯窘迫,其於107 年11月29日曾以信函通知原告需待其出獄後始能處理債務,倘原告強制執行被告不到萬元之生活費,恐影響被告日常生活,盼原告能暫緩執行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債務人無資力既非給付不能之事由,且債務人對其應負之給付金錢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是被告所辯,尚非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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