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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原小字第11號
原 告 林金順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潘勝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30日向被告買受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並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約定原告交付尾款後,被告應讓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原告業於簽約日給付5 萬元予被告,兩造因故同意解除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已付之價金及利息,惟被告自簽約後已無法聯繫,縱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尚未解除,由被告無法聯繫甚至有不明人士入住系爭建物等情觀之,顯見被告並無履約之意願,進而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5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價金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2月22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依法於108年1月1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8年1月2日,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生准駁問題,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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