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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原小字第1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被 告 余元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貸,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9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二、本院認原告已按週年利率19.1%計算利息;再加上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實質利率」總和已逾法定最高利率,對被告有欠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受有其他具體損害,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違約金,顯屬過高,參酌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自100年2月間起對於金融業收取信用卡債務的違約金,係以3期為上限,且為定額制上限為1,200元,本件雖為信用借款,但性質與信用卡債務類似,違約金之計算應以1,200元始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至1,200元。
三、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部分,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未能提出其請求權有時效中斷事由之相關資料,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逾5年之利息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是以,原告於108年6月6日向本院起訴,有收文章為憑,回溯5年即103年6月7日起算之利息,尚未罹於時效,可對被告請求;
其餘部分之利息請求權則罹於時效,既經被告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就此部分即不能再向被告請求,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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