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8,東原小,16,2019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原小字第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卓秀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9,500元,及自92年12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大眾銀行將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讓與原告。

原告爰依上開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欠款。

聲明:如主文所示。

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書狀答辯,亦無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就上開主張,業已提出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等件在卷,本院准許原告之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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