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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原小字第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林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一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下稱系爭契約),迄今尚積欠如下所述之金額,嗣訴外人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 934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1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東企銀讓售案件帳卡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見)。
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及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與被告約定之違約金係自95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息19.18%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而原告已按週年利率19.18%計算利息;
再加上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實質利率」總和已逾法定最高利率,對被告有欠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受有其他具體損害,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違約金,顯屬過高,參酌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自100年2月間起對於金融業收取信用卡債務的違約金,係以3期為上限,且為定額制上限為1,200元,本件雖為信用借款,但性質與信用卡債務類似,違約金之計算應以1,200元始為適當,爰酌減違約金至1,200元。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同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又本院衡諸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所占比例極微,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同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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