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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原小字第25號
原 告 郭名宥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0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8年0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被告對原告,有如臺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14號被告林建成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偵察案件卷),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在起訴書事實欄內所認定:被告於107年5月12日5時2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號旁黃昏市場巷內,與訴外人羅勝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及拉扯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小指挫傷等傷害(係指系爭傷害)之被告犯罪事實之侵權行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自108年0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就臺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14號被告林建成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偵察案件卷),於107年11月30日在起訴書事實欄內所認定:「林建成..於107年5月12日5時2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號旁黃昏市場巷內,與羅勝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及拉扯郭名宥,致郭名宥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小指挫傷等傷害(係指系爭傷害)。
期間郭名宥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羅勝捷,致羅勝捷受有後胸壁15*0.2公分挫傷紅腫一處、15*0.1公分表淺挫傷三處、左肩3*0.2公分挫傷紅腫一處之傷害。」之被告犯罪事實之侵權行為。
㈡經起訴至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74號傷害案件(下稱刑事案件)中,原告對羅勝傑達成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由原告羅勝傑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後,原告撤回對羅勝傑之傷害告訴,而經本院刑事庭為為不受理判決(見該卷第56之1頁:刑事撤回狀、調解筆錄影本)。
而原告雖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前揭卷第57頁:刑事撤回告訴狀影本)。
但未捨棄對被告之民事請求。
㈢被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對造成原告系爭傷害及損害間有過失。
且該過失行為與造成原告系爭傷害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
①「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
三、兩造之經濟、地位:
㈠原告郭名宥:
①年逾54歲(54年08出生)、高職畢業、高職肄業、有偶(第16頁:戶籍查詢資料)。
②於106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第1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㈡被告林建成:
①年逾29歲(79年03出生)、國中肄業、未婚(第21頁:戶籍查詢資料)。。
②於106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第2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四、起訴狀繕本於108年07月13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回證)。
五、兩造對偵查卷、刑事卷、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第1項前段)。
經查:原告因被告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95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經本院審酌:①兩造之年齡、家庭狀況、原告教育程度;
②所致衝突之起因;
③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之加害程度;
④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所造成身體上之痛苦;
⑤社會地位、經濟財產狀況;
⑥被告侵權行為後之態度;
⑦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所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元,尚屬適當。
二、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玖、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06頁:裁判費收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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