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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原小字第2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吳亮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康文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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