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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原小字第36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社團法人臺灣原住民宗教暨文化研究會
法定代理人 張建三
被 告 嚴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社團法人臺灣原住民宗教暨文化研究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社團法人臺灣原住民宗教暨文化研究會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社團法人臺灣原住民宗教暨文化研究會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社團法人臺灣原住民宗教暨文化研究會於民國103年間依融資性租賃契約向原告租賃影印機,尚積欠租金如主文所示,原告得依上開契約對其請求清償租金及法定利息。
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
被告嚴惠美為被告社團法人臺灣原住民宗教暨文化研究會擔任上開契約之保證人,被告嚴惠美已於106年8月1日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開始更生,依上揭規定,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訴訟,故關於被告嚴惠美部分之請求,乃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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