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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原小字第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陽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0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其中以貳萬陸仟捌佰柒拾柒元自①民國94年11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②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1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自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嗣被告自93年05月08日之後即未繳款。
而大眾銀行嗣將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於93年10月06日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而普羅米斯公司於94年11月29日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目前尚結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併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為證,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92年04月間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東中小企銀)借款5萬元,約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9.18,逾期未繳納本金或利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而台東中小企銀將對被告之前揭債權,於96年08月27日讓與原告。
而被告目前尚結欠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併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影本為證,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陸、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06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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