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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原小字第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林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之住所地雖為臺東縣○○鄉○○村○○00○0號,惟被告已於民國108年1月18日將戶籍遷往花蓮縣○○鎮○○里○○000○0號,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張可稽;
且兩造並未合意由本院管轄而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此亦有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條款可證,而本件為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而以定型化約款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無意定管轄之適用,是本件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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