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8,東原小,64,201905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原小字第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林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

又按居所係指為某特定目的,而暫時居住之處所而言,居所者並無久住之意思,因某特定目的,預定期間,而居住在一定地域,於目的終了後,即行離去,是為居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84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之戶籍固於民國100年1月17日遷入臺東縣○○鄉○○村○○000號,然被告於另案向檢察官陳稱之現住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樓」,且被告自107年7月24日即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執行迄今,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年10月31日等情,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4606號起訴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可證,是被告實際上已久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依前揭說明,自難以其戶籍登記之處所為住所;

而被告現無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其執行期間之居所即臺北監獄視為住所,而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況被告既在監服刑,為使被告有效行使訴訟防禦權,及避免長途提解人犯之勞費與人犯戒護安全考量,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始為妥適。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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