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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原小字第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宋志禹
被 告 郭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陸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債務,爰依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債務協商,對原告請求各項金額無意見亦同意給付,惟請求分期付款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及客戶資料查詢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同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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