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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原小字第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陳雪惠
吳雅玲即傅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雪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雪惠、吳雅玲即傅雅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雪惠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雪惠、吳雅玲即傅雅玲如以新臺幣肆萬零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陳雪惠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本院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陳雪惠邀同被告吳雅玲即傅雅玲為連帶保證人,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貸,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9,133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本院認原告已按週年利率18.15%計算利息;
再加上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實質利率」總和已逾法定最高利率,對被告有欠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受有其他具體損害,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違約金,顯屬過高,參酌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自100年2月間起對於金融業收取信用卡債務的違約金,係以3期為上限,且為定額制上限為1,200元,本件雖為信用貸款,但性質與信用卡債務類似,違約金之計算應以1,200元始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至1,200元,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衡諸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所占比例極微,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同法第79、85條第2項,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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