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8,東原小,94,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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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原小字第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蘇容瑢即蘇彩美(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

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查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7年11月1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自毋庸再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對被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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