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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國榮
被 告 葉朝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東原交簡附民字第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上午9時許,在臺東縣○○鎮○○路000號住處飲用燒酒雞一碗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對於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其主觀上雖無預見或容任重傷害結果之發生,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即可能肇事致他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竟於同日11時許,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原告、訴外人張來福上路,於同日11時50分許,沿臺東縣臺11線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經成功至麒麟路段114.5公里處時,竟疏未注意,並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駕駛致車輛失控打滑並碰撞路旁街燈,致原告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背面),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
而原告為國小肄業,從事油漆工,106年度所得總額0元,財產總額0元;
被告106年度所得總額0元,財產總額16萬5,826元等情,為原告所供陳,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1頁背面、第19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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