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目前為原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 (二)本件抵押權之權利人為林正雄,而林正雄已於96年4月14日
-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目前為原告與訴外人黃仁等7人公
-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 五、本件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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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18號
原 告 黃孃慧
訴訟代理人 徐瑞晃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春秀
林順德
林順道
林順隆
林枝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以五十三年成地字第○○一九六○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蓬萊稻谷壹仟陸佰台斤,存續期間自五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五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遺產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
經查,原告原以訴外人林正雄為被告起訴,惟經調取戶籍謄本知悉林正雄於民國96年4月14日死亡後(見本院卷第37頁),即變更其繼承人黃春秀、林順德、林順道、林順隆及林枝瑾為被告。
經核係基於原告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已時效消滅而應予塗銷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目前為原告與訴外人黃仁、黃國峯、黃俊雄、黃惠玉、黃金蘭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曾於53年間由林正雄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蓬萊稻谷1,600台斤,存續期間自53年11月28日起至54年7月15日止,義務人為訴外人張進寶以為擔保,收件字號為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53年成地字第001960號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惟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所由債權為何,因年代久遠,已無可考,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迄今已逾15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且其後5年抵押權人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被繼承人林正雄業於96年4月14日死亡,其權利義務應由其配偶即被告黃春秀、其子女即被告林順道、林順隆、林順德、林枝瑾繼承,因系爭抵押權登記繼續存在,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抵押權之權利人為林正雄,而林正雄已於96年4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即其配偶黃春秀與被告即其子女林順德等4人,此有系爭土地謄本及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函送林正雄之除戶謄本及其子女、配偶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9頁及第36至40頁)在卷可佐,且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1月8日家事庭通知(見本院卷第60頁)附卷可稽,是林正雄就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義務亦由被告共有繼承,合先認定。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目前為原告與訴外人黃仁等7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曾於53年間由訴外人即債務人張進寶為訴外人林正雄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2日東成地字第1080004537號函覆之土地第一類謄本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上情應可認定。
再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實際債權債務,雖經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調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因已逾保存年限,予以銷毀,而無法提供,有上開該地政事務所覆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惟依登記之存續期間屆期日既為54年7月15日,應至遲至斯時為其請求權可行使之起算日,則以債權請求權最長期間15年時效計算,經15年至69年7月15日罹於時效,再經過5年至74年7月15日,因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正雄未實行抵押權,則依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期間經過而消滅,而林正雄係於系爭抵押權消滅後死亡,則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無由宣告假執行。
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係請求判命被告為塗銷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依上所述,本件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附表:
┌────────────────────────────────────┐
│土地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權利範圍│設定權利範圍│擔保權利金額│
│ │ │ │ │ │ │ │
├───┼────┼────┼───┼────┼──────┼──────┤
│臺東縣│ 長濱鄉 │新竹湖段│520 │全 部│全 部│擔保債權總金│
│ │ │ │ │ │ │額蓬萊稻谷1,│
│ │ │ │ │ │ │600台斤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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