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緣被告陳秀美曾主張訴外人許誠福無權占有臺東縣○○鄉
- (二)惟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未曾承租該土地,
- (三)原告於90年間認識許誠福,雙方約定由伊出資興建系爭建
- 二、被告則以:
- (一)門牌聲請人、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及水電申請人等係行政
- (二)許福誠有親自搭蓋系爭建物乙節,經證人黃福榮證述明確
- (三)臺東縣大武鄉公所因為系爭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事件,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 (一)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是民國91年至93年間建造。
- (二)許誠福於94年10月21日與被告簽立契約書(見院卷第92頁
- (三)原告及其子於93年8月13日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原告於
- (四)系爭土地為國有地,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該署函
- (五)被告於106年9月持系爭契約書向本院訴請許誠福拆除地上
-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以其為系爭建物起造人亦即所有權人為由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系爭建物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或移轉登記,但仍由原始
- (三)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部分,經查:
- (四)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部分,經查:前案判決許誠福亦應將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 八、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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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19號
原 告 林華玲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秀美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43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鐵皮建物乙棟(占用面積140.2平方公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陳秀美曾主張訴外人許誠福無權占有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蓋建鐵皮屋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街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故對許誠福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許誠福未到庭表示意見,經本院一造辯論並以106年訴字第151號判決許誠福應返還上開土地及建物予被告(下稱前案),現被告持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2430號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中。
(二)惟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未曾承租該土地,亦未占有使用,無合法請求權源,而系爭建物則為原告全額出資興建,委請許誠福及其他工班建造,自完工後始終由原告占有有使用中之事實,據證人許誠福、證人葉光銘即負責系爭建物水電工程之人證述在卷,並有臺東稅務局稅籍證明書、108年房屋稅繳款書及水電繳費憑證、系爭建物門牌證明書可證。
(三)原告於90年間認識許誠福,雙方約定由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外面供許誠福做工廠使用、裏面供原告做住家使用,有不同出入口,當時尚未同居,是98年才開始交往,102年、103年才同居。
原告當初要蓋系爭建物是因為家裏兄弟很多住不下,所以要搬出來住,從90年開始蓋,先申請水電才能申請門牌,因為原告要帶小孩,所以都做拿現金的工作,房仲、打零工、流水席等都做,加上原告之父標會60萬元給原告,陸續蓋到好大概花費100多萬元。
許誠福並未跟原告說有前案判決的事,原告是迄至法院人員於107年12月22日到現場要強制執行時,才知道前案判決的事。
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門牌聲請人、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及水電申請人等係行政管理事項,僅為認定私權之參考而非唯一依據。
原告迄未就其出資來源提供證明,雖證人葉光銘證稱係原告僱請其施作水電,但水電並非系爭建物主要部分,原告就系爭建物建造仍未舉證以實其說。
(二)許福誠有親自搭蓋系爭建物乙節,經證人黃福榮證述明確,足證許福誠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
(三)臺東縣大武鄉公所因為系爭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事件,曾於106年4月25日至系爭土地會勘,會勘意見記載列管占用人是許誠福,有會勘紀錄表(見院卷第108頁)可查。
原告之父訃文中,將許誠福列為孝女婿,有訃文1紙(見院卷第108頁反面)可證,足認原告與許誠福為同居未婚之男女朋友關係,原告係受許誠福指示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人,自應受前案判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是民國91年至93年間建造。
(二)許誠福於94年10月21日與被告簽立契約書(見院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收回承租給許誠福之系爭土地,無條件歸還給被告,包括地上物(建築物)。
(三)原告及其子於93年8月13日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原告於102年11月向臺東縣稅務局申報設立房屋稅,檢附之承諾書記載係其自行僱工建造系爭建物(見院卷第83、88、21至22頁)。
(四)系爭土地為國有地,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該署函文表示系爭土地未曾出租或同意他人使用,凡有使用行為者,皆屬無權占有關係,有該署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函文1份(見院卷第95至96頁)可查。
被告乃訴外人林阿友之媳,林阿友於106年4月17日就系爭土地聲請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會勘時,因現況非聲請人林阿友所使用,而遭臺東縣大武鄉公所認定不符合聲請條件,有106年4月25日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會勘紀錄表(見院卷第98頁,下稱106年4月會勘紀錄)、臺東縣大武鄉公所函文及相關申請書(見院卷第97頁正反面、第98頁反面至100頁)。
(五)被告於106年9月持系爭契約書向本院訴請許誠福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1號案件判決許誠福應將系爭建物返還被告確定。
被告持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430號執行中,於107年12月22日本院實施執行時,原告當場表示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嗣並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有本院執行筆錄1份(見院卷第106頁)可查,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及系爭執行程序卷宗審閱屬實。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以其為系爭建物起造人亦即所有權人為由,而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43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之聲明,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又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系爭建物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或移轉登記,但仍由原始起造人取得所有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
而所謂原始起造人,須具備主觀上原始起造之意思,與客觀上使用資金而起造之要件,其客觀上資金來源或為自有,或為向他人融資,應非所問。
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既經被告否認,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業已提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108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水費及電費繳費憑證(見院卷第9至12頁)、門牌證明書(見院卷第125頁)等件為證。
(三)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部分,經查:1、系爭建物於93年6月30日取得門牌,有原告提出之門牌證明書1紙(見院卷第125頁)可證。
取得門牌後,原告旋即於同年8月13日將其本人及其當時年僅4歲之子(89年生)之戶籍遷入系爭建物內,原告並擔任戶長,自93年8月13日遷入後迄今,戶籍均未變動;
許誠福則未曾有設籍於系爭建物內之紀錄等情,有相關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見院卷第83、88頁、第85至87頁)在卷可查。
再經本院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見院卷10頁),函詢臺東縣稅務局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設立情形,函覆內容略以:「本案房屋係由林華玲於102年11月18日向本局申報設立房屋稅,起課年月為102年11月,納稅義務人迄未異動」等語,並檢附經原告所出具,確認系爭建物係其自行僱工建照、為原始建造人之承諾書等情,有臺東縣稅務局函文暨申請書、承諾書1份(見院卷第21至24頁反面)在卷可查。
參以系爭建物水費、電費之繳費義務人亦係原告名義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水費、電費繳費憑證(見院卷第11至12頁)可證。
綜合上開系爭建物之門牌設立、戶籍(戶長)設籍狀況、房屋稅籍申設及義務人自始均為原告未有變動等情形,核與一般為自住而出資建造為原始起造人時,於戶籍設籍、房屋稅籍義務人部分呈現之通常情形並無不同,是其主張為系爭建物起造人,自建造完成後,始終由其占有使用中,並非無據。
2、再查,負責系爭建物興建工程之人即證人許誠福、葉光銘分別到庭作證如下:①證人許誠福證稱:系爭建物由原告出錢、伊負責興建,伊跟原告原本是合作鋁門的工作,剛好伊租的房子租約到期,伊看系爭土地是荒地,伊需要地方放鋁門窗的工具,有人說是被告婆婆的,伊有跟被告婆婆講,就先借放鋁門窗工具,然後就想說反正先把房子蓋起來,原告住一邊,伊的工廠則在另一邊,工廠只有放東西,伊沒有住。
房子蓋好後約4年,被告才要伊簽系爭契約書,伊有說房子不是伊的,但被告還是要伊簽等語(見院卷第39至41頁)。
②而證人葉光銘即負責系爭建物水電工程之人則證稱:「(問:從事何業?)水電。」
、「(問:原告在蓋屋時有請你幫他做水電?)是。」
、「(問:當初做水電費用何人支付?)原告。」
、「(問:如何支付?)現金。」
、「(問:是否認識許誠福?)認識。
」、「(問:如何認識許誠福?)工作上做工程有互相配合。」
、「(問:系爭房屋是何人出錢蓋的?)我拿材料錢和工錢都是跟原告拿。」
、「(問:許誠福沒有跟你說過系爭鐵皮屋是他出錢蓋的?)沒有。」
、「(問:房子已經蓋好才找你做水電工程,是否知道房子何人蓋的?)蓋鐵皮的時候就找我做水電,我知道許誠福有跟其他好幾個師傅一起蓋鐵皮。」
、「(問:是否知道鐵皮屋是做工廠或住家格局?如何判斷?)住家,裏面的格局就是住家,鄉鎮市公所的合法水電錶只有住家可聲請,工廠不行,當初是我幫忙聲請的,我看的格局也是住家。」
、「(問:你去做水電時,原告跟許誠福是否是同居人關係?我不確定。」
等語(見院卷第75頁反面至77頁)在卷。
則依負責興建系爭建物工程之證人之證詞,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僱工興建,外面供許誠福做工廠使用、裏面供自己做住家使用等語,足堪採信。
3、被告雖以:許誠福有親自搭蓋系爭建物之事實,經證人黃福榮證述明確,足證許誠福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等語置辯。
惟查,證人黃福榮雖到庭證稱:伊看到許誠福在蓋系爭鐵皮屋,上班經過會看到等語(見院卷第114頁),惟審酌許誠福係從事鋁門窗、做鐵架等工程之人,據證人許誠福、黃福榮證述在卷(見院卷第40至41頁、第113頁),則在原告與許誠福認識,許誠福又有搭蓋鐵皮屋相關工程能力之情形下,原告僱請其負責搭建系爭建物,因而許誠福客觀上有搭蓋系爭建物之行為,並未悖於常情。
況依證人葉光銘前揭:是原告找伊做水電工程、蓋鐵皮的時候就找伊做水電,伊知道許誠福有跟其他好幾個師傅一起蓋鐵皮等證詞觀之,足認搭建鐵皮部分,並非僅許誠福一人,尚有其他好幾位師傅共同搭建,而水電工程亦係原告出面找證人葉光銘施作並由原告以現金付款,是尚難僅以客觀上許誠福有共同搭蓋系爭建物之行為,即遽認許誠福係出資興建之人。
至於許誠福雖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同意返還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並經證人林德生即被告之夫、證人黃福榮證述在卷(見院卷第73頁反面至75頁、第110至114頁),然此僅能證明許誠福與被告有簽立系爭契約,以及許誠福、被告應受契約拘束之事實,然未能以此斷定系爭建物、系采土地之產權歸屬,如同被告於系爭契約雖為出租人,然被告並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承租權業如前述,是尚難僅以許誠福在系爭契約同意返還系爭建物,即遽以認定其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原始起造人。
而原告既非系爭契約之簽訂者,自不受系爭契約拘束。
4、被告雖又稱:臺東縣大武鄉公所106年4月會勘紀錄(見院卷第108頁)記載列管占用人是許誠福,且原告之父訃文(見院卷第108頁反面)中,將許誠福列為孝女婿,足認原告與許誠福為同居未婚之男女朋友關係,原告係受許誠福指示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人等語。
惟查,106年4月會勘紀錄並無許誠福或原告在場簽名確認,則其上所載內容係依據何人陳述或何種資料認定,尚不明確,難認係依據原告或許誠福陳述、承認而為之記載。
退步言,縱使106年會勘當時許誠福有占用之事為真,然此乃關於106年間,由何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問題,尚難以106年間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乙節,回推此時之占有人即係90幾年間出資興造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況原告並不否認102年、103年開始與許誠福有同居之事實,是會勘時,許誠福會縱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以及原告之父之訃文列許誠福為孝女婿乙節,尚與常情無違。
5、末查,縱使為夫妻,夫妻財務獨立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何況本件原告與許誠福間未曾有婚姻關係,許誠福亦未曾設籍系爭建物內,系爭建物之戶籍(戶長)設籍、房屋稅籍申設及義務人自始均為原告,未曾變更等情業如前述,是難認被告主張系爭建物是由許誠福出資興建,原告僅係因同居關係而受許誠福指示占有系爭建物、土地之人乙節為真。
參以被告對許誠福提起前案訴訟之時間為106年9月,然在此之前,原告早已於93年與其子設籍於系爭建物迄今、於102年即申設房屋稅籍並擔任繳稅義務人迄今,實難認原告是為迴避前案執行名義而預為前揭行為以推諉迴避。
6、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乙情,堪以採信,參諸前開法律解釋,原告已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據此,系爭建物既非許誠福所有,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主張其有足以排除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權利,洵屬有據。
(四)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部分,經查:前案判決許誠福亦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查。
而系爭土地係國有地,未曾出租或同意他人使用,凡有使用行為者,皆屬無權占有關係乙節,業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㈣),足證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其主張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43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上如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鐵皮建物乙棟(占用面積140.2平方公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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