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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20號
原 告 鍾努男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律師
被 告 鍾海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謝清泉於民國107年7月11日10時許,在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擅自搭設棚架,其見狀遂上前理論,詎被告竟與謝清泉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將其推倒,致其受有左側足部擦挫傷、左踝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行為);
而其無端遭被告推倒,致其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與謝清泉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與謝清泉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三、經查,原告前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系爭傷害行為為由,向臺東縣蘭嶼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於107年12月7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調解內容為:「一、雙方皆係親友關係,為維持日後情誼,雙方拋棄嫌隙,無條件和解。
二、雙方就本件系爭事件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並經本院以107年核字第570號核定在案等節,有臺東縣蘭嶼鄉調解委員會107年民調字第107005號調解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復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堪認系爭調解業經本院核定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已不得再行起訴。
承上,原告於本件訴訟以系爭傷害行為之同一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再次起訴,與系爭調解核屬同一事件,原告自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對被告再行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從而,原告就已確定之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與既判力原則相違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為其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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