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8,東原簡,120,2020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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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20號
原 告 鍾努男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清泉
訴訟代理人 徐瑞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1日10時許,在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擅自搭設棚架,其見狀遂上前理論,詎被告竟與訴外人鍾海龍(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將其推倒,致其受有左側足部擦挫傷、左踝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與偵查中不符,被告確在場與其發生爭執致其跌倒受傷,證人蔡武勇於警詢中所述亦不實在,被告辯稱未推倒其云云顯不足採;

而其無端遭被告推倒,致其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其未曾毆打或推倒原告,系爭傷害係原告不慎跌倒所致,原告前對其提起傷害告訴業經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2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確定,原告主張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4頁):㈠原告於107年7月11日10時許,在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前以被告故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為由,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經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確定。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亦即:被告有無推倒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於107年7月11日10時許,在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受有系爭傷害乙節,已如㈠所述,固堪認定。

原告另主張被告故意推倒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前以被告故意推倒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為由,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業經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確定,亦如㈡所述,並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

原告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除卷內事證外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而未就被告確有推倒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有利於己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僅以:被告所述於偵查中不符,若被告未與其發生爭執,其亦不會跌倒致受有系爭傷害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反覆爭執,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堆倒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云云,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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