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8,東原簡,15,2019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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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5號
原 告 黃紹誠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林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9日晚間22時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9毫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由北往南行駛,原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原告汽車)於同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被告駕車於該路4段51號附近跨越雙黃線撞擊原告汽車。

原告因此受有頸部、前胸壁、左膝挫傷。

原告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醫療費用2,000元、拖吊費用6,000元、14日不能工作之損失23,800元、慰撫金168,200元)。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亦無聲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關於侵權行為責任損害賠償之規定。

被告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跨越雙黃線而逆向撞擊原告汽車,造成損害,有相關交通事故處理資料為憑(援引自本院刑事庭107年度東交簡字225號卷宗),明顯違反其駕駛之注意義務,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關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其中350元部分,業提出單據,乃予以准許,其餘部分,欠缺憑證,而無法認定。

(二)原告因上開事故,支付費用6,000元,拖吊原告汽車,有相符單據為憑,足以認定。

(三)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缺乏診斷資料之憑證、也未提出相關工資資料,乃不予准許。

(四)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

關於慰撫金之金額,依原告提出之資料,原告傷勢尚非嚴重,但仍需治療;

而被告則飲酒後駕駛、又逆向造成事故,其恣意、嚴重違規駕駛行為,不僅刑事上構成酒後駕車之故意犯罪,同時足以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心理恐懼,爰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為適當(原告合計得請求86,350元。

350元+6,000元+8萬元=86,350元)。

五、綜上,上開事故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因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損害,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12月16日起,有送達證書為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6,350元及法定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乃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判決,本院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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