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6號
原 告 陳秀麗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2,8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