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6號
原 告 陳秀麗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六五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臺東縣○○鎮○○○段○○○地號及同段二十八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02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呂中正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57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被告向本院主張執行標的即位於臺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2,其中6分之1為原告所有,惟誤列入呂中正之財產範圍,損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權益,原告自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以書狀提出意見,亦無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訴外人呂中正、呂中光、呂宜旺、呂永成、呂永福6人共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嗣呂中正將其所有之6分之1應有部分,於105年5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被告於本院106年度東簡字第263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主張呂中正與原告(即前案被告)間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向本院訴請原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案於107年2月29日判決命原告應將自呂中正處取得之6分之1應有部分,回復登記予呂中正,該判決並於107年3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判決)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判決查證屬實。
㈢而被告執前案判決至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辦理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誤將原告原有之6分之1應有部分,登記於呂中正名下。
詳言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前案判決結果,本應回復呂中正將6分之1應有部分贈與原告前之狀態,即原告、呂中正、呂中光、呂宜旺、呂永成、呂永福6人各應有部分6分之1,卻誤登記為呂中正應有部分6分之2、其餘呂中光、呂宜旺、呂永成、呂永福4人各應有部分6分之1等情,有系爭土地之歷次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39頁),登記結果與前案判決相左,屬顯然登記錯誤。
四、從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對呂中正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不得包括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各6分之1應有部分。
是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於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