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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7號
原 告 邱進添
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律師
被 告 蘇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外甥女金春蘭於民國107年7月11日晚間8 時22分許,於台九線月眉段337公里150公尺處橫越馬路時,遭被告駕駛6576-MK 號自用小客貨車不慎撞擊後,經送醫急救仍不幸身亡。
因金春蘭之雙親早逝,亦無兄弟姊妹,原告為被害人金春蘭之親屬,因被告上開車禍致死事件,已為被害人金春蘭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32萬5,800元,依民法第192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給付,於扣除請領之強制險喪葬給付9萬5,900元後,被告尚應賠償22萬9,900元,爰訴請被告給付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我在開車,被害人自己跑出來,事後經酒測被害人有喝酒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肇事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此侵權行為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
(一)原告雖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惟該收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為金春蘭支出喪葬費用之事實,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肇事責任。
(二)況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鑑定委員會以107年11月14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70218778號函附之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金春蘭酒後於夜間違規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時,未注意車道來車,且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車並無肇事因素,此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自無從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過失。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肇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上開主張,殊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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