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9日下午17時45分許,駕
-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就自己不小心之部分負賠償責任。原告先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一)①「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 (二)原告汽車因上開事故,支出修理費用108,900元,經原告
- (三)原告主張因上開事故受傷,業也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就診資
- (四)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
- (五)原告合計得請求54,324元(10,890元+3,434元
- 五、綜上,上開事故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因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損
-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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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8號
原 告 傅伊思‧曙映
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律師
被 告 黃萬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107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9日下午17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臺東縣卑南鄉臺11線153.5公里處時,因過失未注意前方塞車情形,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先撞擊前方原告所駕駛0609-EL自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再追撞由訴外人曾英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又再追撞由訴外人廖哲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原告汽車因此毀損,而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下背、骨盆挫傷,並導致焦慮症、憂鬱情緒、急性創傷後壓力症。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92,334元(包含醫療費800元、就醫交通費2,634元、原告汽車修理費108,900元、慰撫金8萬元)。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就自己不小心之部分負賠償責任。原告先撞擊前方曾英傑、廖哲宏所駕駛之車輛後,被告汽車始撞擊原告汽車後方,故被告僅須就原告汽車後方之毀損負責,並應扣除折舊;
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開車門下車時,正在講電話,顯示原告係邊開車邊講電話。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關於侵權行為責任損害賠償之規定。
兩造之爭執,在於被告應否就上開事故之損害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本院之判斷:
(一)①「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被告駕駛被告汽車時,發生上開事故,除被告能舉證其「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否則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係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
被告若保持被告汽車與原告汽車之間距,可輕易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故被告未能舉證其「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應就原告因上開事故之傷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②曾英傑、廖哲宏因上開事故,曾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經本院判決認定被告汽車自後方撞擊原告汽車,而使原告汽車往前繼續撞擊曾英傑、廖哲宏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本院107年度東小字第134號民事判決、107年度東簡字101號民事判決,均已確定),本院援引前揭相關之民事判決之理由,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本院107年度東小字第134號民事事件卷第46頁[廖哲宏與被告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均認定上開事故係由被告汽車自後方撞擊原告汽車,致使原告汽車再向前撞擊曾英傑、廖哲宏駕駛之上開車輛。
③參酌兩造與曾英傑、廖哲宏於上開事故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陳述內容,4人對於車禍事故發生流程之陳述,大致與前述相同。
被告於談話紀錄表亦表示:被告汽車撞擊原告汽車後,原告汽車再向前撞擊曾英傑駕駛之汽車等語(本院107年度東小字第134號民事事件卷第20頁)。
足認定上開事故係由被告所造成,被告汽車自後撞擊原告汽車,致使原告汽車再向前撞擊其他汽車,原告汽車因此前、後方均受毀損,被告應就原告汽車前、後方部分毀損,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④被告所抗辯原告於事故後講電話之部分,僅能顯示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曾有講電話之事實,無法顯示原告於駕駛車輛時是否使用行動電話,故無法作為減輕、或免除被告責任之理由。
(二)原告汽車因上開事故,支出修理費用108,900元,經原告提出單據在卷。
此部分之請求,無法自單據辨明工資與零件分別費用,故均應予計算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計算其折舊,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原告汽車於94年出廠,如車籍資料所示,距事故發生時之107年2月19日,使用期間逾5年。
依前述計算折舊,原告汽車於上開事故發生當時之價值為原價值10分之1,故原告得請求修理費用10,890元(108,900元×10%=10,890元)。
(三)原告主張因上開事故受傷,業也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就診資料,足以認定被告上開過失所致之侵權行為事故,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原告就其醫療費800元、就醫交通費2,634元,業已提出單據,本院肯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3,434元(800元+2,634元=3,434元)。
(四)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
關於慰撫金之金額,依原告提出之資料,原告除挫傷外,另因車禍事故之創傷而接受精神科治療、需相當期間復原;
惟被告僅係過失造成事故,非故意之侵權,故考量事故之嚴重程度,爰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為適當。
(五)原告合計得請求54,324元(10,890元+3,434元+4萬元=54,324元)。
五、綜上,上開事故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因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損害,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4,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12月2日起,有送達證書為憑,附民卷第30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4,324元及法定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乃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判決,本院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本件也無其他證人旅費、鑑定、測量等其他訴訟費用,無必要另行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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