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8,東原簡,24,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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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蔡雅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被告(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原告(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被告戶籍地址設在臺東縣,惟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戶籍地址對被告核發上開支付命令後,曾誤發確定證明,因被告提出就醫紀錄、工作證明、配偶戶籍謄本等資料,司法事務官認定被告現在之住居所乃係其配偶戶籍地址之臺南市內,因此撤銷所誤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被告上開就醫紀錄、工作證明足可認定被告之住居所,已與其配偶相同,均於臺南市內,司法事務官前述關於被告住居所地之認定,本院予以支持,堪認被告之住所地已不在本院管轄區域,而係於臺南市內,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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