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8,東原簡,25,2019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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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25號
原 告 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許來助
訴訟代理人 陳志賓
被 告 羅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四二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六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月21日起至108年1月21日止,並立有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授信書及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下合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利息按週年利率1.22%計息,如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1倍,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1.2倍之違約金。

惟被告僅繳納至106年6月29日即未給付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18,495元及自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7月29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1倍,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1.2倍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以書狀提出意見,亦無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放款利率表、顧客戶名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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